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01號、103年度偵字第13481號、103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98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自99年11月29日起,與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以新制稱之)○○路000號開設「 金愛 養生館」(起訴書誤載為「金愛養身館」,應予更正)之該店實際經營者之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雇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員,負責招呼男客、引導男客入特定包廂並通報待班小姐服務等工作,於其受雇期間,分別為下列容留之行為:
(一)於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員警 李博翔 喬裝男客進入金愛養生館消費,丙○○先向李博翔收取1000元,並指示李博翔至3樓5號包廂等候小姐,隨後乙○○進入包廂為李博翔按摩,按摩未久,乙○○暗示李博翔得提供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之性交行為,但須再給付700元,李博翔佯裝同意口交之性交行為並給付700元後,乙○○欲脫去李博翔褲子為李博翔提供口交之性交行為之際,李博翔即表明員警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6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 郭士豪 喬裝男客進入金愛養生館消費,丙○○先向郭士豪收取1000元,並指示郭士豪至3樓1號包廂等候小姐,隨後甲○○○進入包廂為郭士豪按摩,按摩未久,甲○○○為郭士豪提供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郭士豪即表明員警身分而查獲上情。
(三)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員警 閻立豪 喬裝男客進入金愛養生館消費,丙○○先向閻立豪收取1000元,並指示閻立豪至3樓1號包廂等候小姐,隨後 裴玉嫦 進入包廂為閻立豪按摩,按摩未久,裴玉嫦為閻立豪提供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閻立豪即表明員警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雇擔任金愛養生館之現場接待人員,負責招待男客、引導男客入特定包廂並通報待班小姐服務等工作,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喬裝男客之警員至金愛養生館消費,是由其招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們店是純按摩,小姐為客人口交或打手槍是小姐個人行為,我不知道她們會為客人口交或打手槍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李博翔於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喬裝男客進入金愛養生館消費,被告先向證人李博翔收取1000元,並指示證人李博翔至3樓5號包廂等候小姐,隨後證人乙○○進入包廂為證人李博翔按摩,按摩未久,證人乙○○暗示證人李博翔得提供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之性交行為,但須再給付700元,證人李博翔佯裝同意口交之性交行為並給付700元後,證人乙○○欲脫去證人李博翔褲子為證人李博翔提供口交之性交行為之際,證人李博翔即表明員警身分等情,有證人李博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2101號卷【下稱偵字第12101號卷】第4頁、35頁至第37頁、第46頁),且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我職業是在金愛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我在103年04月左右開始在金愛養生館工作,警方於
103年5月21日16時25分許,在金愛養生館查獲妨害風化案,嫌疑人我都叫他「大哥」,就是警方提示年籍資料為丙○○之人,我的工作性質是幫客人油壓及指壓共90分鐘1000元,現場是丙○○通知我幫客人服務,我不知道是何人帶領便衣員警上去3樓包廂,我上去時員警就已經在5號包廂內,我幫便衣員警按摩時,我叫便衣員警趴著,先幫便衣員警按摩背後,後來我叫便衣員警轉身過來,然後按摩便衣員警手及腳,後來我用手撫摸便衣員警大腿內側及生殖器,我用手指摸嘴唇及手握拳上下晃動等動作,暗示便衣員警是否要做「口交」或「打手槍」等半套性服務,並且要加收新台幣700元,接著便衣員警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偵字第1210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由其向證人李博翔收取1000元後,指示證人李博翔至3樓5號包廂等候小姐,之後再通知證人乙○○至上開包廂為證人李博翔服務之事實,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員警郭士豪於103年6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喬裝男客進入金愛養生館消費,被告先向證人李博翔收取1000元,並指示證人李博翔至3樓1號包廂等候小姐,隨後證人甲○○○進入包廂為證人郭士豪按摩,按摩未久,甲○○○為郭士豪提供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郭士豪即表明員警身分等情,有證人郭士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3481號卷【下稱偵字第13481號卷】第6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0頁),且證人甲○○○於警詢亦證稱:警方於103年06月05日15時40分許,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金愛養生館內臨檢,當場在上址1號包廂內,查獲我欲確幫本案探查員警實施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當時我將按摩精油倒在客人的陰莖上,用手上下搓弄探訪員警的陰莖時探訪員警就表明身分說他是警察,我不清楚負責人為何人,我僅是店內的按摩小姐,丙○○在該店負責顧櫃檯,兼介紹客人店內小姐服務內容,如果有客人他便帶領客人進入到按摩房間內並由小姐提供服務,按摩跟指壓交易一次50分鐘1000元,我與店家採6:4分帳,我實得600元店家實得400元,是丙○○指示我進入到1號房間服務客人,我每天下班前依每天服務客人的數量跟丙○○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3
48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由其向證人郭士豪收取1000元後,指示證人郭士豪至3樓1號包廂等候小姐,之後再通知證人甲○○○至上開包廂為證人郭士豪服務之事實,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三)證人即員警閻立豪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喬裝男客進入金愛養生館消費,被告先向證人閻立豪收取1000元,並指示證人閻立豪至3樓1號包廂等候小姐,隨後證人裴玉嫦進入包廂為證人閻立豪按摩,按摩未久,裴玉嫦為閻立豪提供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閻立豪即表明員警身分等情,有職務報告、警員之蒐證錄音譯文、金愛養生館名片、刑案現場照片、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3649號卷【下稱偵字第13649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且證人裴玉嫦於警詢亦證稱:於103年06月13日17時4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金愛養生館)被警方查獲,現場查獲我及現場負責人丙○○等二人,是丙○○安排我到房間去三樓的第1間房間(1號)按摩,房間的門不能上鎖,我在房間內幫喬裝員警按摩,我們幫客人按摩(油壓或指壓)1小時。費用是1千元,我和店家採六四分帳,沒有底薪,1千元我可以分600元,老闆可以分到400元。
我的薪資是每天領取,客人進入店內是由丙○○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並由丙○○負責收費,錄音中女子的聲音是我本人向喬裝警察說的,譯文中我問男子「幫你做半套啊」是打手槍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364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由其向證人閻立豪收取1000元後,指示證人閻立豪至3樓1號包廂等候小姐,之後再通知證人裴玉嫦至上開包廂為證人閻立豪服務之事實,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四)乙○○、甲○○○、裴玉嫦雖是金愛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然在為客人按摩不久後,即會為客人提供口交或打手槍之服務,業已認定如前,足見金愛養生館確實是暗藏春色,有容留女子在店內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情事,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金愛養生館擔任現場招待人員,見喬裝男客警員 葉立德 上門消費即上前接待,並收取1000
元之按摩費用後,引領葉立德至3樓3號包廂等候小姐,嗣按摩小姐即證人乙○○在包廂內為葉立德按摩約20分鐘後,欲對葉立德提供半套性服務時,葉立德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被告涉有妨害風化之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3年度簡字第
1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被查獲時,即已知悉金愛養生館有容留店內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情,卻至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仍繼續擔任金愛養生館之現場招待人員,是其前開辯稱不知小姐會為客人口交或打手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況且,訊之被告有關於103年3月13日被查獲時,即知悉金愛養生館有問題,為何還繼續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了要支付我父親的殯葬費用,所以我才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乙○○於警詢雖證稱:為客人做半套性交服務,是要賺小費才做的,被告並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12101號卷第27頁);證人裴玉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想丙○○可能不知道我為客人打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但是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被查獲時,即已知悉金愛養生館有容留店內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是證人乙○○、裴玉嫦前開證詞,顯是 維謢 被告之詞,而與事實有悖,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受雇在該店以媒介該店女子並提供店內包廂空間供該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常業犯之規定可知,數次犯第1項之罪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後有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如有數次行為,即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本件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1日、同年6月5日、6月13日為警查獲
3次犯罪行為間,時空上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使不同女子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行為,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雇用其之該店實際經營者之間,就上開3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卻不思反省,隨即再為本案3次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又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按摩短褲1件、潤滑油1瓶、按摩精油1瓶、毛巾
1條、按摩油1瓶等物,分別為證人乙○○、甲○○○、裴玉嫦為證人李博翔、郭士豪、閻立豪按摩所用之物,與被告涉犯本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無關,又扣案之明細單1張、號碼牌1張、名片1張,亦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因係證人員警郭士豪喬裝顧客所給付之金錢,非可認屬被告與共同正犯所有,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