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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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泰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泰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賀泰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3月又15日)、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之氣化而後吸取該煙氣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凌晨2時5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摻入香煙點燃之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同年5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中豐路南勢2段交岔路口,因騎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攔查,復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徵得同意於是日凌晨
2時50分為之採尿後並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賀泰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按,佐此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確有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灼然無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於104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友人住處之房間內打牌,窗戶有打開,打牌的友人中有二位抽海洛因香煙,我是在那邊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查被告於104年5月9日凌晨2時50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判定為「鴨片類,嗎啡陽性」,再其尿液中所含之嗎啡濃度高達「1582ng/mL」,已遠逾檢驗標準之閾值「300ng/mL」,更已超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1500ng/mL」,同時並含可待因成份,濃度為「153ng/mL」,有前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另亦檢出可待因成份,要無「偽陽性」之虞,稽此可證其果有施用海洛因之舉,極為彰明。
(二)被告固持「可能係吸入友人二人之二手煙」等詞置辯。惟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職是,「打牌之房間有開窗戶」,此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30頁),顯處尚具通風、換氣功能而純然非密閉之環境,因之,則果否可能吸入足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二手煙量,已非無疑,復徵諸其尿液中嗎啡成份之濃度高達「1582ng/mL」,與閾值「300ng/mL」相較,遠逾極甚,更高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1500ng/mL」,此外,可待因濃度「153ng/mL」猶為可檢出最低濃度(LOQ)「50ng/mL」之3倍,此亦與「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海洛因」,是以縱吸取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各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提併論。凡上具徵被告所執「吸入二手煙」之說,核屬違實之飾詞,委非可採。
(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以前有施用過一級毒品嗎?)有」,「(你以前用一級的方式為何?)抽菸」,「(有用打針方式施用過嗎?)沒有」,「(所以你之前有用一級毒品的時候,習慣方式是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以抽菸方式施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既慣用此法,準此,則被告係104年5月9日凌晨2時5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各節,胥堪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賀泰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隱,態度尚可,惟尋詞藉由匿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此部分態度較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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