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VPSENG法定代理人JUNGKyouChun( 鄭奎天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被告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佳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韓國法律組織並有效存續之公司,有原告提出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 釜山 辦事處認證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兩造分別為中華民國國籍之法人與韓國籍之法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而依據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4日簽訂之Nb205及Si
02COATING設備的製作及13槽清洗機移轉裝設合約書(下稱系爭裝設合約)及COATINGMACHINECAPA.-UP,OVERHAUL合約書(下稱系爭檢修合約),上開二合約第21條第1項均約定「有關本合約的控訴以甲方(即被告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為主。」(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6,350萬韓圓本息之工程尾款,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且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萬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歷經變更(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90頁),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350萬韓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裝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承攬製作、裝設Nb205及Si02室(鍍膜腔體)及玻璃清洗機,被告應給付報酬11億2,000萬韓圓;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檢修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檢修、安裝及整合新舊型玻璃清洗機,被告應給付9,500萬韓圓之報酬。伊已於101年3月15日完成驗收(即FAT,FactoryAcceptanceTesting)、裝設及交付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伊系爭二合約之尾款。嗣兩造於103年2月間於韓國就前揭二合約之尾款達成合意,被告法定代理人孫佳成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奎天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黃瑞隆 (Ricky)可自行決定付款等事宜。黃瑞隆即於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並以補充合約為附件檔之方式對伊提出前開二合約尾款支付之要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伊已於103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傳系爭補充合約之掃描檔,並表示同意該合約內容已為承諾,兩造就系爭補充合約已達成合致。縱認黃瑞隆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知悉黃瑞隆之上開行為,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系爭裝設合約第3條、系爭檢修合約第3條及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350萬韓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於103年2月間就系爭二合約之尾款達成付款合意,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從未授權黃瑞隆處理本件尾款支付乙事,而黃瑞隆係為撮和兩造和解方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補充合約,且其於電子郵件中已明白表示該合約尚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承諾及蓋印公司章,足見兩造就系爭補充合約並未達成合意;又原告並未依照系爭裝設合約及檢修合約第3條約定,於產品安裝後履行FAT(即FinalAcceptanceTesting)完畢,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裝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
作、裝設Nb205及Si02室(鍍膜腔體)及玻璃清洗機,合約期限至101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有尾款2億2,400萬韓圓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檢修合約,被告尚有尾款950萬韓圓之承攬報酬未給付。
㈡卷內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瑞隆(Ricky)與原告法定代理人(Charles)間之電子往來郵件。
㈢原告依照系爭裝設合約、檢修合約之約定,已於101年3月15日完成產品之交付。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裝設合約及檢修合約之尾款支付達成系爭補充合約之合意,被告應依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之數額給付尾款,並提出系爭補充合約書、電子郵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
㈠查系爭補充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上「協議人」處,僅有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用印蓋章,「協議日期」亦為空白,顯難遽認係一完整之合約。㈡次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補充合約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
瑞隆(Ricky)針對系爭裝設合約及檢修合約之尾款支付處理事宜,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聯繫接洽。觀諸黃瑞隆於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Charles):「Pleaseseetheattachment.Itistherevisedsupplementalagreement.Pleasereplymeisitokayor
notfirst.Ifnoanyquestion,Iwillsubmitittoget
Mr.Sun'sapprovalandthenstampthecompanysealandarrangepaymenttoVPS.【中譯:請看這個附件,這是修改後的補充合約。請先回覆我是否可以。如果沒有任何問題,我會提交給 孫董 得到他的批准,後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匯款給VPS。】(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102頁、第10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於103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並掃描該補充合約為pdf檔作為為附件)回覆黃瑞隆:「I,MAg
ree.ASAPPAYMENT.【中譯:我同意,儘快付款】」(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2頁)。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黃瑞隆雖傳送系爭補充合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惟其亦同時明確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會提交給孫董(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孫佳成)得到他的批准」。顯見黃瑞隆已明白表示其並非直接代表被告公司或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孫佳成之代理人之地位向原告提出系爭補充合約之意。故黃瑞隆傳送系爭補充合約內容電子郵件之行為,至多僅可認係黃瑞隆從中居間協調接洽處理尾款事宜,衡諸商業交易常情,於締約雙方法定代理人正式締約前,由雙方法定代理人之下屬或幕僚人員先就相互間可接受之條件先為磋商討論,此為事理之常,尚難遽以雙方於磋商階段之往返文件內容,逕認係雙方已意思合致成立契約。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未於系爭補充合約上用印蓋章,且協議日期亦為空白,自難遽認系爭補充合約已成立生效。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間於韓國已就二合約尾款達成合
意,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黃瑞隆可自行決定是否付款以及付款數額等事宜,黃瑞隆係有權代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系爭補充合約書之要約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年2月間達成給付尾款合意,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黃瑞隆自行決定付款數額等節,均予以否認,而遍觀全卷,原告就此二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黃瑞隆固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長(見本院卷第78頁之名片),並協助參與系爭二合約之協商過程,惟系爭補充合約金額高達1億6,350萬韓圓,衡諸常情,任何公司均不可能完全授權予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經營人)擅自決定即可成立契約。且黃瑞隆於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補充合約之同時,既已告知尚須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蓋上公司大小章等語甚為明確,堪認黃瑞隆並無自行決定系爭補充合約內容之權限(理由詳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黃瑞隆於103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其會付款
,但將遲延付款,並該封電子郵件副本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知悉系爭補充合約之內容亦未加以回傳電子郵件表示反對,足認黃瑞隆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代理要件,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黃瑞隆固於103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副本予被告法定代理人):「NowEvatechdon'thasenoughmoneytopaytoVPS.IamseekingforotherresourcesfromTaiwan'sbank.IhopeEvatechcanpay1stpaymenttoVPSinJuly.【中譯:
現在正勛公司沒有足夠的錢可以支付給VPS,我正在尋求其他來自臺灣的銀行的資源,我希望正勛公司可以在7月支付第一期款項給VPS】」(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並無一語提及補充合約內容,黃瑞隆雖表示被告目前沒有還款能力,僅堪認對原告為被告公司目前經濟周轉能力之事實通知,尚難逕認與系爭補充合約有關。且黃瑞隆前於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補充合約之同時即已明確告知須得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蓋上公司大小章,而黃瑞隆雖將於103年5月30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僅能認係其知會被告法定代理人尾款協商情形。況且黃瑞隆於歷次往來郵件中均未曾表示以被告代表人之代理人地位與原告共同決定尾款數額,亦無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公司黃瑞隆向原告傳送系爭補充合約之同時已明
確表示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批准及蓋印大小章,而非表示其可直接代表公司或以公司代表人孫佳成之代理人之地位提出系爭補充合約,而被告自始均未回傳並加蓋公司用印系爭補充合約書,自不能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補充合約,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裝設及檢修合約之約定,其已於安裝交付產品「前」完成驗收(FAT,即FactoryAcceptanceTestin
g),被告應給付尾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上揭二合約之約定,於交付安裝產品「後」完成「FAT」(即FinalAcceptanceTesting)完畢,自不得請求尾款為辯。
㈠查系爭裝修合約及補充合約第3條均約定:尾款於「FAT完
畢」後以現金支付,是原告請求尾款自應以履行「FAT完畢」為前提。又系爭裝修合約及補充合約雖未就原告應如何履行「FAT完畢」之義務作進一步之定義及說明。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爭裝設合約第3條、貳約定(內容同系爭檢修合約第2條、貳)合約期間分為:①開工:簽約日起2日內;②製作:
2012年2月15日完畢;③驗收:2012年2月20日驗收完畢;④裝設:2012年3月15日裝設完畢。依上開約定,兩造已就施工順序及履行期間特別約定為開工、製作、驗收及裝設等四大時程,且原告依約定在101年3月15日裝設產品前,應先於101年2月20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11頁)。另就款項支付方面,系爭裝設合約第3條約定:...貳、工程期款:簽約金額的50%於Nb205及Si02室、結構部分組裝及「驗收完畢」後以現金支付;參、尾款:簽約金額的20%於「FAT完畢」後以現金支付(見同上頁)。另系爭檢修合約第3條則約定:頭期款:簽約金額的90%於簽約之後5日內以現金支付;尾款:簽約金額的10%於「FAT完畢」後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綜觀前述條款,原告固於「結構部分組裝及驗收完畢後」即得請求系爭裝設合約之工程期款,然依上開二合約之約定,原告須於「FAT完畢後」始得請求系爭裝設及檢修合約之尾款。顯然系爭裝設合約中所約定原告應負之「驗收」及「FAT完畢」義務,分屬不同期程,「驗收」屬第三階段應於裝設產品「前」履行(參照系爭裝設合約第2條、
貳、⑶之約定),於驗收完畢,原告僅得請求「工程期款」,尚不得請求「尾款」(同契約第3條、貳內容參照);而「FAT」程序則係裝設、交付產品「後」為之。從而,由系爭二合約之文義解釋,兩造係約定原告請求尾款時須先履行「FAT完畢」之義務且「FAT」程序係於產品裝設後為之。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合約所約定之「驗收」即等同「FAT」,
而所謂「FAT」(廠驗測試,FactoryAcceptanceTesting)係指原告於所製造之半成品未組裝出貨前,通知被告至工廠針對半成品為品質規格功能之測試而言,並提出與本件無關之網路及文獻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47頁)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二合約之文義不符,已不足採。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負責製作、裝設玻璃清洗機及Nb205及Si02室(鍍膜腔體),用以清洗被告公司生產手機及電腦螢幕之面板清潔,並約定原告負責整合新舊型玻璃清洗機(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72頁),則原告所製作之玻璃清洗機及鍍膜腔體於安裝(交付)後,被告豈有可能在未通過最後測試(亦即測試安裝後之玻璃清洗機運轉使用情形)下即同意給付數額不低之尾款,此顯有悖於交易常情。況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亦載明:按照2011年11月的合約條件到2012年3月15日「完成工程後進行測試」了,但達不到CAPA-UP目標的15萬張,乙方(原告)負不滿意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可見兩造於101年3月15日安裝交付產品「後」尚須進行檢測,且原告未通過測試標準,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定完成「FAT完畢」云云。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已履行「FAT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驗收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惟上開報告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署或通過檢測等之文字紀錄,自難僅憑該份簡報遽認被告同意原告依約履行「FAT完畢」之義務。況原告亦不否認機器存有瑕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已履行「FAT完畢」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㈤綜此,足認依照系爭二合約約定,原告於安裝產品後,尚須
履行「FAT」完畢之義務,始得請求尾款,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已經通過「FAT完畢」之事實,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二合約之尾款並未成立系爭補充合約,且原告亦未於安裝產品後履行「FAT完畢」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系爭二合約之尾款。從而,原告依系爭裝設合約第3條、系爭檢修合約第3條及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6,350萬韓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琬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