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馬慧玲 被上訴人 賴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
5月17日、6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借貸契約,契約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2(兩分),惟實際上係是以每月百分之8(八分)計算,被告於借款時均先預扣利息,故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為
9萬2,000元、4萬6,000元。嗣於101年1、2月間,因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上訴人約同被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即上訴人友人之住處,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前開聲請並確定在案,續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61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有15萬元,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渠等間30萬元之債務,僅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15萬元債務。
㈡況嗣後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2年3月間對
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之159,996元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完畢,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被上訴人超過15萬元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抗辯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但其並未預扣利息,而
係先後交付10萬元、5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約定每月利息
200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每月800元利息。後被上訴人又另於100年8月9日及同年10月9日再向其借款10萬元與
5萬元,並於10月9日借款5萬元時簽署「切結書」1紙交付上訴人,並於嗣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作為上開借款30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上開30萬元之款項後,上訴人從未收到還款,且借款當時並無預扣利息,亦無收取百分之
8之重利。其前後總計確實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簽立借貸契
約,向上訴人各借款10萬元、5萬元(見原審卷第6、7頁)。
㈡上訴人所執100年5月17日簽發、到期日100年6月17日、
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TS479879之本票;100年5月17日簽發、到期日100年6月17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TS479880之本票;100年6月20日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TS479881之本票,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1年司票
字第1632號裁定准許,並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8619號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7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為何?㈡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100年5月17日、6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之15萬元,並提出借貸契約2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另包含被上訴人於100年
8月9日、10月9日向其借款之15萬元,共計擔保債權金額應為3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100年8月9日及10月9日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0年8月9日、10月9日借款15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惟細繹上開簡訊內容,100年8月9日被上訴人雖然有向上訴人提出請求借款10萬元之內容,然僅該借款簡訊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嗣後確實有交付10萬元款項之事實;且另觀諸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5頁),其上雖有上訴人願借款
5萬元之記載,惟其上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上訴人迄未就確實有交付借款5萬元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未能就其於100年8月9日、10月9日與被上訴人就10萬元、5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等情為積極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渠等間於上揭日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僅可認定兩造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⑵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前揭本院認定成立之兩次消費借貸,其分別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5萬元現金,為被上訴人否認,基於有利事實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之原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就當時已依借貸契約「全額」交付借款為舉證,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預扣首期利息後交付借款乙節尚符合民間借貸常情,其主張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萬2,000元、4萬6,000元為渠等實際發生之消費借貸內容。
⑶次就利息約定部分,依上開消費借貸成立時所簽署之契約第
2點內容載明:「每萬元利息每月貳佰元。」等語,有借貸契約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至7頁),兩造均不否認此一文書之真正,自應認定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實際約定之利率為每萬元每月800元,並非契約記載之每月200元,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要難遽採。
⑷承上,依兩造約定每萬元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合計達年
利率24%(計算式:2%×12=24%),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上訴人對約定超過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應以週年利率20%為計算。
⑸綜上,兩造於100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成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分別為9萬2,000元、4萬6,
000元,利息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應堪認定。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
⑴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9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01年7月31日核發101年司執字第4096
5號債權憑證,載明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986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日扣押存款159,746元,繼後核發移轉命令,並於同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3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0965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98619號卷宗核閱無誤。⑵茲計算系爭92,000元及46,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借款日起
至102年3月13日強制執行完畢後,以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抵充,尚餘之借款債務本息金額,計算式如下:
①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2年3月13日,以本金92,000元
及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33,672元【計算式:92,000元×0.2×1.75年(21個月)=32,200元】。
②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3日,以本金46,000元
及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15,272元【計算式:46,000元×0.2×1.66年(20個月)=15,272元】。
③上揭合計已發生利息為47,472元,另未清償之本金則為138,000元(計算式:92,000元+46,000元=138,000元)。
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159,746元,業如前述,依序清償
利息47,472元後尚餘112,274元用以清償本金,故上開二借款債務至102年3月13日止尚餘本金25,726元未清償(計算式:159,746元-47,472元=112,274元;138,000元-112,274元=25,726元)。
⑶依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本金尚餘25,726元未清償,再
以週年利率20%暫時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8日止,利息為14,973元(計算式:25,726元×0.2×2.91年(35個月)=14,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息為40,699元(計算式:25,726元+14,973元=40,69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僅存在兩筆消費借貸款項,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僅尚積欠上訴人本息合計為40,699元(註:因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全額清償,故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利息日後仍會隨時間之累積而增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未逾本院前揭認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止時之債權債務範圍,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賴渝生│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20日│10萬元│TS479881│├───┼──────┼──────┼──────┼─────┤│賴渝生│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17日│10萬元│TS479879│├───┼──────┼──────┼──────┼─────┤│賴渝生│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17日│10萬元│TS4798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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