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富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律師上列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殺人等案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至32、34、36、37、39、40、42、43、44、45、46、47、48、50、52、54、56、58、59-1、61、67、69、70、71、72、76、77、78、79、80,附件二編號129、131、209至247、249至262、265至275、277至282、297至328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8、29、33、35、38、41、49、51、53、55、57、59、60、62至66、68、75、84至88,附件二編號1至39、68至87、93至96、102至127、130、13
2至145、147至204、206至207、329至338、341至
354、356至367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指之各項證據,其中附件一編號73、74、81、82、83,附件二編號40至67、88至92、97至101、128、146、208、248、263、264、276、283至29
6、339、340、355等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捨棄上開證據之引用及調查,本院自無須贅予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應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㈠附件一編號30至32、34、36、37、39、40、42、43、44、45
、46、47、48、50、52、54、56、58、59-1(本項證據係證人 蔡冠琳 10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未編號,特此編定為59-1)、61、67、69、70、71、72、76、
77、78、79、80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母親 邱玉梅 警詢筆錄即編號24至27部分之證據能力,另於判決中說明)。
㈡附件二編號129、131、209至247、249至262、265至
275、277至282、297至328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據能力。
三、應認有證據能力部分㈠附件一編號28、29、33、35、38、41、49、51、53、55、57
、59、60、62至66、68、75、84至88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附件二編號1至39、68至87、93至96、102至127、130、
132至145、147至204、206至207、329至338、341至354、356至367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是均應有證據能力(編號205測謊鑑定證據能力部分,另於判決中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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