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堃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堃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ASUS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誌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 王巧玲 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誌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村
000號王巧玲住處交易海洛因,俟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洪誌堃到達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225公克之海洛因與王巧玲。
(二)王巧玲於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54分5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誌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村000號王巧玲住處交易海洛因,俟於同日晚間8時許洪誌堃到達後,即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與王巧玲。
(三)王巧玲於103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5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誌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村000號王巧玲住處交易海洛因,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洪誌堃到達後,即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9公克之海洛因與王巧玲。
(四)王巧玲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5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誌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村000號王巧玲住處交易海洛因,俟於同日中午12時許洪誌堃到達後,即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與王巧玲。
嗣經警於104年2月5日至桃園市○○區○○街○○巷○○號拘提洪誌堃並進行搜索,在上址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ASUS手機1支、磅秤1台、分裝袋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王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ASUS手機、磅秤1台、分裝袋1袋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被告與證人王巧玲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毒品無償轉讓證人王巧玲,足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是具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洪誌堃所為於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已如前所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此外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實屬至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微利買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此刑度之重,倘不論犯罪情節如何一律適用,恐與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未合,更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已足生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斟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王巧玲1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雖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本案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
1、被告洪誌堃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均係其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ASUS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用以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ASUS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扣案之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是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磅秤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而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上開查獲分裝袋,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且分裝袋亦尚未使用過,應認係供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為被告施用之毒品,與本件犯行無涉,為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HTC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張)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1│事實欄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洪誌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磅秤壹台││││一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ASUS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事實欄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洪誌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磅秤壹台││││一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ASUS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洪誌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磅秤壹台││││一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ASUS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洪誌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磅秤壹台││││一級毒品罪。│、分裝袋壹包、搭配○九八四│││││○三七三九五門號之ASUS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