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偵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偵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偵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以並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行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是見有未具緊密交誼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借用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暨指示該他人代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者,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利用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以縱該他人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施明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偵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當日下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施明宏」(至該帳戶之提款卡仍在徐偵智處,故該臺灣銀行帳戶仍由徐偵智管領使用中)作為取款工具,「施明宏」則於110年1月7日起,接續以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EricWong」,無證據證明與「施明宏」為不同人,依對徐偵智有利之認定,認定該暱稱為「EricWong」之帳號為「施明宏」所使用)聯繫之方式與 呂冠皇 聯絡,向呂冠皇詐稱其牽涉販毒及洗錢案件,要求其接受金融調查並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呂冠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13,300元至上開徐偵智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並旋由「施明宏」指示徐偵智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各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施明宏」,期間並由徐偵智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施明宏」,由「施明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自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附表二所示金額,僅其中113,300元為本次詐騙所得款項)。
二、案經呂冠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偵智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是在很久以前借過一次給「施明宏」,我拍存摺封面給他,這次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錢匯進來。領附表二編號1那筆錢當天,「施明宏」來我家要我幫他領錢,當時我朋友 王浩守 也在場,「施明宏」很急要把錢領出來,我問他這是什麼錢,「施明宏」說是他自己的、乾淨的。
「施明宏」叫我去領錢的時候,當場王浩守也有說這個錢怪怪的,王浩守說這個錢不是很小,而且來源不明,勸說我叫我自己思考要不要幫「施明宏」領,但我覺得大家都是朋友,他應該不會害我。領完錢後,王浩守有告訴我「施明宏」要把這筆錢匯到我的帳戶之前,就已經有問過他可不可以匯到他的帳戶,但是他拒絕了。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的錢,我也是相信「施明宏」,附表二編號1、編號2的錢都是我去領的,但附表二編號2該次是我把臺灣銀行的提款卡交給「施明宏」,讓他自己去領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徐偵智究否係基於與「施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一節外,業據被告徐偵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林士芸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呂冠皇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呂冠皇與暱稱為「EricWong」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徐偵智臺灣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被告徐偵智提款時之ATM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徐偵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徐偵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共享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查,被告徐偵智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任何與「施明宏」相關之住居所或聯繫資料,足認被告徐偵智與「施明宏」原非關係密切、交情深厚之至交,而被告徐偵智就「施明宏」究係有何無法以其本身帳戶受領債務人之款項,而有向其借用臺灣銀行帳戶之必要一節,亦始終未置一詞,且被告徐偵智就其究係於何時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與「施明宏」,且該次「施明宏」究係以其帳戶向何人取債務、金額若干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實其說,是被告徐偵智前揭所辯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與「施明宏」之緣由,顯已與常情有違,原無從認屬實情。
2、況且,「施明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係向呂冠皇施以詐術而圖詐得款項,倘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未曾同意提供該帳戶供「施明宏」為資金進出之用,則「施明宏」在並未實際持有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情形下,非僅無從自行提領詐欺所得,更需承擔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僅拒絕將被害人受詐款項領出轉交其收受,甚或更持該帳戶報警處理,致「施明宏」心血盡失、犯罪並因而曝光之風險。而「施明宏」指示被害人呂冠皇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徐偵智之臺灣銀行帳戶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即已曾向其與徐偵智之共同友人王浩守詢問是否能將該筆款項匯入王浩守之帳戶,然因王浩守認帳戶不能借予他人使用而拒絕,此據證人王浩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施明宏」於令被害人呂冠皇匯付遭詐款項前,既曾徵詢其欲用以收款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王浩守之同意,並在王浩守拒絕後即另覓他人,而並無強令不欲提供帳戶之人依其要求而為之情,則更難認「施明宏」有何竟需未得被告徐偵智同意,即在被告徐偵智全然不知之情況下,貿然指示告訴人呂冠皇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徐偵智之臺灣銀行帳戶,致其本身無端罹於前述犯罪徒勞、犯行曝光之風險之必要。是以,「施明宏」以徐偵智的帳戶作為收取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舉,當係經被告徐偵智同意後所為,堪以認定。基此,益徵被告徐偵智所辯其並非為供「施明宏」收取本案款項而提供上開帳戶供「施明宏」使用,且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在匯入其帳戶之前,其全然一無所悉云云,顯均係避就之詞,要無足採。
3、而如前述,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除非提供帳戶之對象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非本人名義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是一般人無故以並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行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證人王浩守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帳戶不能借人,這個很基本,帳戶為什麼可以借人?我的認知就是不能借人,否則就是會發生這樣的事,洗不清。『施明宏』問我錢能不能匯到我的帳戶,我說不行。」等語在卷,而就帳戶不得外借他人乃屬基本常識,「施明宏」向其詢問能否以其帳戶收款,其亦予以拒絕一節證述在卷,益徵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恐將持以從事犯罪行為,當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查,被告徐偵智對「施明宏」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一無所知,兩人間並非至親摯友,業如前述,而被告徐偵智為具一般通常智識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見與其並無親密情誼關係之「施明宏」不以個人帳戶作為收款工具,反無端向其借用帳戶收款,則其對「施明宏」恐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原已難諉稱不知,而當堪信已有所預見。惟被告徐偵智無正當理由,竟仍輕率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施明宏」,對於「施明宏」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顯然亦已不違背被告徐偵智之本意。
4、尤有甚者,證人亦即被告徐偵智經「施明宏」要求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款項時在場見聞之人王浩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徐偵智家的時候,就已經聽到『施明宏』叫徐偵智去領他匯進去戶頭的錢,從你聽到之後到徐偵智去領錢為止,這中間難道你沒有跟徐偵智講過不要去領錢嗎?)我叫他不要去領,他還是要去領,因為『施明宏』會罵,因為錢就已經匯進去了。」、「(受命法官問:徐偵智上一次在本院時,稱『施明宏』叫他去領錢的時候,你當場就覺得怪怪的,直接就跟他說『這個錢不是很小,而且來源不明』,勸說叫徐偵智自己思考要不要領,徐偵智是這樣子講?)對,前後就是差不多這樣。」等語在卷,而就「施明宏」要求被告徐偵智提領款項時,其當場即認該筆款項數額非少且來源不明,建議被告徐偵智不要領取一節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徐偵智除前述對非親非故之「施明宏」向其借用臺灣銀行帳戶,恐將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款之用,當已有所預見外,其於受「施明宏」之指示,領取匯入上開出借帳戶內之款項當下,聽聞證人王浩守向其告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數額非低且來源不明,並建議其勿前往領取之建言時,顯更可預見「施明宏」以其帳戶收取之款項恐確事涉非法,惟被告徐偵智仍基此認識,進而依「施明宏」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2度提領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當屬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該詐欺款項交付「施明宏」收受,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復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逕交「施明宏」自行提領款項,所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呂冠皇受詐款項並交付「施明宏」之舉,更屬受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與「施明宏」共同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是被告徐偵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各節,堪認僅係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5、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領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取款人面容,而被告徐偵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詐欺款項之人係「施明宏」,該次係其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施明宏」自行領取一情供述明確。惟被告徐偵智與「施明宏」既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徐偵智就該次並非由其受領之詐騙款項亦應同負其責,自不待言。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徐偵智係「加入『施明宏』所屬某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云云。惟查,本案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事實欄一所示向呂冠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另有除徐偵智、「施明宏」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是本案無從認定有何三人以上共犯之情,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徐偵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雖與「施明宏」共同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得113,310元,惟告訴人呂冠皇遭詐騙總額為113,300元,此有告訴人呂冠皇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告徐偵智臺灣銀行帳戶存提明細在卷可稽,是「施明宏」與被告徐偵智共同詐得之款項數額當為113,310元,起訴書認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詐騙所得,顯有違誤,亦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偵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偵智以其管領使用中之臺灣銀行帳戶,為「施明宏」受領詐騙款項,嗣並提領該詐得金額交付「施明宏」收受,所為受領詐得款項之舉,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施明宏」負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徐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徐偵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徐偵智與成年之「施明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徐偵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非僅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供真實年籍身分均屬不明之「施明宏」作為受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嗣更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施明宏」,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足見被告徐偵智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告訴人呂冠皇受詐損失金額為113,300元,金額非少,被告徐偵智犯後非僅未曾與告訴人呂冠皇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暨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施明宏」之手段參與犯罪,犯罪程度相較直接對告訴人呂冠皇施詐及分得全數詐得款項之「施明宏」而言,尚屬較輕,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技工行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徐偵智與「施明宏」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徐偵智提領交付「施明宏」、或由「施明宏」自行提領而持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偵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偵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加入『施明宏』所屬某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徐偵智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以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惟觀諸本案全卷事證,已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事實欄一所示向呂冠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另有除徐偵智、「施明宏」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是本案原已無從認定有何三人以上共犯之情,更遑論有何「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存在。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並無所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徐偵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1呂冠皇110年1月7日14時許(新加坡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國際刑警,因涉入洗錢案件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0年1月7日16時25分5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7日16時26分5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8日0時1分13,3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金額(新臺幣)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7日18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0,000元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8日3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高正店13,005元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10日20時3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