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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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敍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敍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 陳敘瑋 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查,其前案所犯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手段、方法及罪名均不同,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馬路及汽
車修理場前,率爾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號被告陳敍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敘瑋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先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淋上酒精膏,再持打火機點燃上揭機車,因而引燃上揭機車,使該機車外殼、座墊嚴重燒燬,有可能因此引起機車爆炸或延燒,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敘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酒精膏淋於上揭機車,再以打火機點燃,燒毀上揭機車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1日桃消調字第110003133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酒精膏淋於上揭機車,再以打火機點燃,燒毀上揭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毀自己之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罪嫌,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康惠龍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