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素馨 代理人 徐翊昕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素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家樂福龜山文青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995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79萬9235元。雖曾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80-81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79萬9235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225萬5113元(包含: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5萬95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281萬4631元(計算式:225萬5113元+55萬9518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5637元(計算式:281萬4631元÷180期=1萬5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雖依聲請人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20萬333元、10萬5553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家樂福龜山文青店,每月收入約2萬5995元,並提出家樂福龜山文青店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萬5995元,列為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自用小客車為98年出廠(詳司消債調卷第28頁),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有餘額765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萬5995元-1萬8337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萬5637元之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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