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虹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88號、109年度偵字第584、8486、1229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725號、2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佳虹於民國108年11月間,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行為,由吳佳虹擔任提領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手」),吳佳虹可取得所提領詐欺所得之4%作為報酬,而吳佳虹則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陳旅揚 (陳旅揚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吳佳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而依該人指示將個人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款領出交付身份不詳之人,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佳虹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待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吳佳虹名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指示吳佳虹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之款項,再由陳旅揚向吳佳虹收取贓款嗣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上層(另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則未領出)。嗣吳佳虹、陳旅揚於108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相約在桃園市萬壽路2段342巷口面交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胡永清 、 謝昭清 、 楊正立 、 梁貴淳 、 林秋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謝昭清、胡永清、 楊張 桂純、梁貴淳、楊正立、林秋芬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不在此限)。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佳虹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提供永豐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收取領取款項額度4%,共計18,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認為匯款人資料有公司行號,伊被告知匯入款項為他人購買虛擬幣之款項,伊先前做過網拍,也是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廠商,伊對於本案之詐欺行為主觀上並無認識,應不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永豐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之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陳旅揚,而同案被告陳旅揚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旅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 簡宗洋 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向陳旅揚收過2次錢?答:是。」(見偵字13247號卷第37頁反面)、證人謝昭清、胡永清、楊 張桂純 、梁貴淳、楊正立、林秋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岡分偵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字第3278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848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字第1229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1頁),此並有簡宗洋微信紀錄、簡宗洋手機截圖資料、被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張桂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張桂純郵局匯款收據影本1張、扣案「現金、手機及包包」照片3張、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謝昭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昭清匯款收據影本2張、接獲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胡永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永清郵局匯款收據影本1張、胡永清所收假公文資料1份、胡永清臺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張、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共6張、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20張、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郵局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畫面共2張、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0張、被告郵局網路銀行APP截圖畫面共6張、梁貴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勝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梁貴淳聯邦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張、楊正立大園區農會匯款收據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秋芬新光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張、林秋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9年3月20日彰九如字第10920001679號函及所附 綦和淑 客戶臨櫃匯款相關資料2張等件在卷可證(見高市警岡分偵字卷第19頁及第21頁、偵第字32788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偵字第8486號卷第221頁,偵字第32788號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偵字第1324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字第584號卷第109頁至第117頁,偵字13247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字第584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字第8486號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偵字第584號卷第85頁,偵字第8486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偵字第8486號卷第189頁,偵字第584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6頁,偵字第8486號卷第55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26頁,偵字第12298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另有被告郵局金融卡及存摺、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存摺扣押在案(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⑴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稱「什麼意思,人頭戶?」,而於本
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妳想的是什麼?答:一開始我想說會不會騙我。審判長問:所以妳就問他是不是人頭戶?答:對。」,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584號卷第49頁及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受命法官問:妳轉交到一半妳就說怎麼搞得好像車手,妳既然問了後還繼續領款,為什麼妳沒有當下去做制止或去做確認?答:他有解釋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審判長問:所以當時有懷疑有想到這種行為有可能是車手,所以妳才想問對方,妳一定有想到才會問,妳沒想到妳連問都不會問,妳一定是覺得這好像車手,想到才去問,對吧?答:對」(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至第156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25歲,依上開所述之內容可知,其對於「人頭戶」、「車手」等司法實務上對於詐騙集團之術語均有所認識,而被告對於其行為既有所懷疑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相似,而竟未做確認,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取簿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收水」層轉上級,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而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被告也知悉所謂「人頭戶」、「車手」等術語,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有所預見,其並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具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⑵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等任務,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外,
並交付提領之款項予以同案被告陳旅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含其本身,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顯有認識,此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楊張桂純及告訴人胡永清分別就附表依編號1、
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已實際上得領取,對於匯入之款項具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而本案就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受詐欺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將金額交由同案被告陳旅揚,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係提領其自身申辦之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之贓款後,再上繳於被告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另被害人楊張桂純及告訴人胡永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因被告之帳號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楊張桂純及告訴人胡永清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由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
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施之詐術」欄之詐騙方式,及前開所述之證據,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復有同案被告陳旅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人,渠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依前開所述,為本件首次犯行,
而該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4、6、7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然此與論罪科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又本院雖僅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漏未諭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就洗錢之既遂及未遂罪,其基本罪名相同,並非突襲性之裁判,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胡永清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25號及21850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而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透過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自身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得贓款之匯款帳戶,而被告從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由附表一編號3至7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附表一編號3至7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32788號卷第29頁)、本案被害人與告訴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中獲利1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8頁),並兼衡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楊張桂純及告訴人胡永清受詐欺之款項業經退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17頁),而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3至7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狀,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僅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當足以評價各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不予以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被告。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從中獲利大約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核屬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至7之款項共計450,000元後,扣除自身犯罪所得18,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陳旅揚後,復由陳旅揚輾轉交由簡宗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款項,業經全數發還被害人楊張桂純及告訴人胡永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17頁)。從上開所述,足見附表一編號3-7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業已發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存摺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施之詐術匯入帳戶匯款之金額(新臺幣)1楊張桂純(未提告)於108年11月19日17時02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楊張桂純,佯稱其係兒子因投資原因急需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莊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2胡永清(提告)於108年11月19日13時17許撥打電話给告訴人胡永清,佯稱涉及詐騙案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在台南市官田路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6萬5,000元。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謝昭清(提告)於108年11月18日14時許、108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给告訴人謝昭清,佯稱為鄰居 王寶連 急需現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至19日期間,2次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以ATM匯款共5萬元。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4楊正立(提告)於108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给告訴人楊正立,佯稱為友人陳小姐急需現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農會臨櫃匯款7萬元。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5梁貴淳(提告)於108年11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给告訴人梁貴淳,佯稱為姪女急需現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12時在桃園市龍潭區聯邦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6林秋芬(提告)於108年11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给告訴人林秋芬,佯稱為友人急需現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新光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7綦和淑(未提告)於108年11月19日12時04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綦和淑,以話術詐騙綦和淑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12時04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