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勳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傅楚君 被告 陳語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勳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榔頭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傅楚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語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鄭勳遠因前女友 楊安琳 而與 黃彥綸 有糾紛,鄭勳遠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楚君一同前往黃彥綸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鄭勳遠抵達上開住處後,與手持菜刀及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之黃彥綸發生爭執,鄭勳遠、傅楚君即合力奪下黃彥綸之菜刀及空氣槍,復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勳遠持菜刀、傅楚君持空氣槍將黃彥綸強押入上開車輛,鄭勳遠再將黃彥綸載離住處開往新竹。
傅楚君續以電話聯絡陳語萱,陳語萱聽聞上開衝突情事,即加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鄭勳遠駕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搭載陳語萱,陳語萱上車後遂與傅楚君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語萱及傅楚君徒手毆打黃彥綸數下。待鄭勳遠駕車到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某處竹林,甫下車之黃彥綸試圖逃脫卻摔落路邊斜坡致雙腳骨折躺於地面無法起身,鄭勳遠見狀即加入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傅楚君及陳語萱則承前傷害犯意聯絡,由鄭勳遠持刀砍黃彥綸腹部再徒手毆打黃彥綸,傅楚君以腳踹及持竹子毆打黃彥綸,陳語萱以徒手及持竹子毆打黃彥綸,期間傅楚君尚持榔頭敲擊黃彥綸頭部兩側路面嚇唬黃彥綸,終致黃彥綸受有頭部、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挫傷及腹部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後鄭勳遠為返回上開住處尋找楊安琳,開口要求黃彥綸交付上開住處大門遙控器,黃彥綸僅得將遙控器交付鄭勳遠,鄭勳遠另逕行取去黃彥綸因遭毆打掉落地面之手機,繼於109年6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鄭勳遠駕車將黃彥綸載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就醫,黃彥綸開口要求鄭勳遠返還手機,鄭勳遠因擔憂黃彥綸使用手機讓其犯行曝光而未返還,逕搭載傅楚君等人駛離,共剝奪黃彥綸之人身自由約達2小時36分。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鄭勳遠、被告傅楚君、被告陳語萱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鄭勳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訴卷一
第96頁、訴卷二第72、517頁)、傅楚君及陳語萱於審理中(見訴卷二第387、5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全程跟隨在場之 邱瀞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5-261、397-399頁)、告訴人黃彥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117、119-122、123-125、473-479頁、訴卷二第480-499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刑案現場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57、127、143-151、155-159、163-167、211-23
5、463、493-49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依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前
之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220、222頁),可知告訴人自109年6月28日凌晨1時17分遭鄭勳遠、傅楚君強押上車,至同日凌晨3時53分始遭釋放,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剝奪約達2小時36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保護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鄭勳遠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命無義務之告
訴人交出上開住處搖控器,另取去告訴人手機後拒不返還,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等行為(本院認此等行為均不構成公訴意旨起訴之強盜罪,詳後述);傅楚君以榔頭敲擊躺在地面之告訴人頭部兩側路面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又鄭勳遠於抵達竹林至前往醫院之緊密期間、傅楚君及陳語
萱於鄭勳遠搭載陳語萱上車後至前往醫院之緊密期間,分以刀砍、徒手毆打、腳踹、持竹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共犯與罪數⒈按「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語萱於審理及偵查中供承:我一上車就發現告訴人不願意在車上,我因為不喜歡告訴人打我男友傅楚君,所以願意上車,上車後我打告訴人幾下等語(見偵卷第390頁、訴卷二第387頁),可知,陳語萱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後,仍願加入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列,自應就告訴人於陳語萱搭乘上開車輛前之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負責,故被告3人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鄭勳遠、傅楚君與陳語萱就傷害告訴人部分, 業據渠 等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供述明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所
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該罪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行為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勳遠與傅楚君於駕車離開上開住處時,已持菜刀及空氣槍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依傅楚君於偵查中供承:我在車上及竹林會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用空氣槍打我,我要教訓他等語(見偵卷第383頁)、陳語萱於偵查中供承:我不喜歡告訴人打傅楚君,上車後我有打告訴人,在竹林也是等語(見偵卷第390-391頁),鄭勳遠於法院訊問時供承:
告訴人在竹林下車後摔倒,說他腳斷掉等語(見聲羈卷第150頁),可知,告訴人於遭鄭勳遠送往醫院前之期間,其人身自由均持續遭剝奪中(告訴人在竹林期間更因腳斷掉跑不掉),被告3人無需再以其他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顯見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另起之傷害犯意聯絡所為,是被告3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對公訴意旨認鄭勳遠另涉犯強盜罪部分之說明⒈公訴意旨認鄭勳遠於抵達竹林後將告訴人送醫前之期間,意
圖不法自己之所有,基於另起之強盜犯意,利用告訴人傷重不能抗拒,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及遙控器,所犯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見訴卷二第10頁)。惟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住處開豬腳店,1樓是店面,
3樓是給員工住,4樓是我住,我的店員楊安琳跟鄭勳遠是男女朋友一起住在上開住處,因為他們兩個吵架,鄭勳遠毆打楊安琳,我去醫院載楊安琳回來,鄭勳遠打電話跟我解釋我不聽,鄭勳遠就認為我不相信他而吵起來,才有本案發生,上開住處遙控器有2把,1把楊安琳持有,1把我持有,鄭勳遠在有開店或我在的時候,可以自由進出上開住處,案發後鄭勳遠有回去上開住處,將楊安琳押走毆打...我真的忘記手機有沒有從口袋掉出來,我確定鄭勳遠有叫我拿遙控器出來,但我記得手機還在我身上等語(見訴卷二第483-485、490-492、494頁)、陳語萱於偵查及訊問中供承:告訴人的手機在車上就曾被鄭勳遠拿著,可能是在看告訴人與楊安琳來往的訊息,遙控器是在竹林時,鄭勳遠叫告訴人拿出來,送告訴人去馬偕醫院時,告訴人要求把手機還他,但鄭勳遠覺得交出去,我們都會死,將告訴人釋放後,我們有回到上開住處,將楊安琳載到竹林,鄭勳遠要求我教訓楊安琳,我有賞楊安琳幾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91-392頁、聲羈卷第108-110頁)、傅楚君於偵查及訊問中供承:在竹林一開始時,手機跟遙控器都在告訴人身上,後來鄭勳遠叫告訴人交出遙控器,手機掉落一旁遭鄭勳遠順手拿走,案發後有回上開住處,將楊安琳帶到竹林,鄭勳遠說楊安琳跟他在一起,又跟告訴人在一起,鄭勳遠就要求陳語萱教訓楊安琳等語(見偵卷第384頁、聲羈卷第125頁)、邱瀞茹於偵查中證稱:遙控器是鄭勳遠載告訴人去醫院前跟告訴人要的,我有看到告訴人拿出來的畫面,手機則是送到醫院時,告訴人跟鄭勳遠要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99頁)、鄭勳遠於訊問中供承:手機是我在地上撿到,遙控器是告訴人交給我的,在醫院的時候,不是不還給告訴人,是一時找不到手機,後來載楊安琳回竹林的時候,楊安琳在車上找到手機,最後手機是丟在竹林內等語(見訴卷一第96頁、訴卷二第517-519頁)。⑵依上各人之證述及供述可知,案發之起因係楊安琳與鄭勳遠
之感情糾紛及鄭勳遠主觀上認為楊安琳與告訴人有男女關係,案發後鄭勳遠並回到上開住處載楊安琳到竹林,再毆打楊安琳(未據楊安琳告訴),足認鄭勳遠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對告訴人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在竹林時,各人對鄭勳遠要求告訴人交出遙控器之事實印象深刻,但就告訴人之手機如何為鄭勳遠所得,僅傅楚君與鄭勳遠之供述一致,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手機、遙控器在竹林時遭鄭勳遠取走,因為當時我手機剛好掉落,被鄭勳遠看到,鄭勳遠就取走手機並要我交出遙控器等語(見偵卷第477頁),本院因認手機係因告訴人遭毆打掉落在地面而為鄭勳遠逕行取走,與事實較為相符, 復衡 以陳語萱供述「鄭勳遠覺得把手機交出去,我們都會死」、鄭勳遠供述「搭載 楊安林 再次回到竹林後,將手機棄置竹林」等語,足認鄭勳遠逕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主觀上未對手機的財產價值有所覬覦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之遙控器僅為控制上開住處出入之工具,難認具有財產價值,且鄭勳遠既住在上開住處,案發後更回上開住處找楊安琳,亦堪認鄭勳遠取得遙控器係為出入上開住處所用,而非對遙控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認鄭勳遠有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就遙控器及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具強盜犯意,顯有誤會,尚不足採。⒉惟鄭勳遠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命告訴人交出遙控
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又逕取走手機,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手機之際拒不返還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均屬強制行為,是本院雖認鄭勳遠未構成強盜罪,惟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下,應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另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鄭勳遠上開強制行為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之部分行為,復無證據證明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毋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命交出遙控器、手機係基於另起之犯意,亦有誤會),是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未妨害鄭勳遠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量刑㈠累犯⒈鄭勳遠部分
查鄭勳遠因故意犯罪有如附表一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卷一第79-90頁),鄭勳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鄭勳遠於附表一執行完畢之罪包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全然相同,可見鄭勳遠未因附表一所示之罪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鄭勳遠本案所犯2罪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⒉傅楚君部分
查傅楚君因故意犯罪有如附表二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訴卷一第26-76頁),是傅楚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傅楚君於附表二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傅楚君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則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傅楚君本案所犯2罪之刑。
㈡刑度
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竟於深夜凌晨時刻,將告訴人自上開住處擄至新竹縣寶山鄉某處竹林,更於告訴人摔落路邊斜坡雙腳骨折無法起身之際,未有任何憐憫之心,對告訴人施以刀砍、虐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且一般人於深夜獨自遭他人擄至竹林深處,復持榔頭敲打靠近躺下頭部之兩邊路面,再命行無義務之事,內心之恐懼不言而喻,足見被告3人之手段殘忍,又被告3人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嚴懲。次審酌鄭勳遠位居首謀之地位、傅楚君居於次要地位,再分別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年齡、學歷(鄭勳遠高職畢業、傅楚君國中畢業、陳語萱高職肄業)、職業(鄭勳遠業工、傅楚君及陳語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鄭勳遠自陳家境小康、傅楚君及陳語萱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後,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另對陳語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被害人者,基於被害人優先原則,自應先發還被害人。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及未扣案物如附表四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
由及依據,均詳見附表四「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欄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表一:鄭勳遠構成累犯之前案編號判決法院及案號罪名刑度是否定刑刑期執行結果是否構成累犯1苗栗地院104年度易字308號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苗栗地院106年聲字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刑期105年4月19日至10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107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是(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論)2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14號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居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8月3新竹地院104年度審訴335號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4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289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加重竊盜罪、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3月附表二:傅楚君構成累犯之前案編號判決法院及案號罪名刑度是否定刑刑期執行結果是否構成累犯1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2次)有期徒刑4年、2月、2月否刑期103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此罪雖與其他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仍算執行完畢)附表三:各卷宗於本判決代號編號卷宗名稱本判決代號1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56號卷他卷2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70號卷偵卷3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38號卷聲羈卷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一訴卷一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二訴卷二附表四: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證據資料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1遙控器1個告訴人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1頁)⒉鄭勳遠於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403-404頁)雖係鄭勳遠之犯罪所得,惟屬告訴人所有,且既經扣案,應發還告訴人,故不宣告沒收2安非他命1包鄭勳遠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玻璃球1顆鄭勳遠4玻璃吸管1枝鄭勳遠5空氣槍(無殺傷力)1把告訴人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9頁)⒉鄭勳遠於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403-404頁)⒊傅楚君於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382頁)⒋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473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7日桃鑑字第1090046134號槍彈鑑定書(訴卷一第115-116頁)雖係傅楚君持以犯罪所用,惟所有權不屬被告3人所有,應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6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鄭勳遠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7頁)⒉鄭勳遠於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403-404頁)⒊鄭勳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2頁)被告3人未持以犯本案所用,應發還鄭勳遠,不宣告沒收7榔頭1枝鄭勳遠鄭勳遠所有,並供傅楚君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鄭勳遠罪刑下宣告沒收8菜刀(未扣案)1把告訴人⒈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475頁)⒉鄭勳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2頁)已棄置竹林滅失,且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9手機(未扣案)1支告訴人⒈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訴卷二第486、494頁)⒉鄭勳遠於審理時之供述(訴卷二第499-500頁)為鄭勳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鄭勳遠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1輛 黃傑祥 ⒈鄭勳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8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雖供被告3人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惟車輛非被告3人所有,不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