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亜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亜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傅亜芳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加入
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傅亜芳受其前男友『 吳國棟 』之邀,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加入其前男友『吳國棟』所屬之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至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
警訓路185巷交岔路口前」更正為「至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一段與警訓路185巷交岔路口前」。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傅亜芳先聽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黃 徐春姬 收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渣打帳戶、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嗣再持被害人 黃徐春姬 上開渣打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黃徐春姬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取之現金及上開提款卡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則被告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流向,令該詐欺所得之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檢警機關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以提款之被害人黃徐春姬名下渣打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被害人黃徐春姬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被害人黃徐春姬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被害人黃徐春姬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被害人黃徐春姬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再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是伊之前的男朋友吳國棟找伊加入……伊有一次看到吳國棟跟詐欺的上手聯絡,伊跟吳國棟講說讓伊也去,伊在跟被害人拿提款卡以及提款的過程中,都有用飛機跟上手聯絡……上手跟伊說有跟被害人說會派一個書記官身分的人去拿卡,跟伊說一個名字「淑美」的書記官等語(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55號卷第211至211頁反面),是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施詐顯有所知悉,且被告明瞭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其所謂之「前男友吳國棟」(下稱「吳國棟」)及詐欺集團之上游,故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係冒充公務員名義及至少為3人以上所分工完成,均有所認識,則被告主觀上既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客觀上亦參與其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國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示多次提領被害
人黃徐春姬所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被害人黃徐春姬渣打帳戶內之款項,然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黃徐春姬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上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其上開提領被害人黃徐春姬所屬農會及渣打帳戶內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③所示之罪嗣於110年6月18日又與 前開甲 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前開甲應執行刑已於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甲應執行刑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仍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即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部分),惟屬侵害自身健康法益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康尚具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黃徐春姬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黃徐春姬達成調解,未為任何補償、彌損之作為乙節,暨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過醫院的傳送員及看護、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詳本
院卷第106頁),而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本案所取得被害人黃徐春姬之名下農會帳戶、渣打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及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由被告連同所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負責收款之人,本院審酌提款卡本身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是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55號被告傅亜芳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亜芳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贓款百分之6之不法報酬。傅亜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徐春姬,向黃徐春姬佯稱:其遭人冒名盜辦門號,並積欠電話費,可協助其報警處理等語,並要求黃徐春姬直接撥打「165」,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刑警」向黃徐春姬佯稱:其除了遭盜用身分申辦門號並積欠電話費外,另涉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給歹徒使用,惟通知其開庭亦未到,若再不出庭,將被收押等詞,復由某假冒「警政署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徐春姬佯稱:其需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並且需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用以協助清查帳戶並銷案,稍後會派1名女書記官向其領取帳戶提款卡等語,致黃徐春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至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警訓路185巷交岔路口前,將其分別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25*******9220號(帳號詳卷,下稱渣打帳戶)、770*******1855號(帳號詳卷,下稱農會帳戶)、028*******834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來、自稱「書記官」之傅亜芳,傅亜芳取得黃徐春姬所交付之上開渣打、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羅龍 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傅亜芳再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再將其所領得共30萬4,000元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嗣因黃徐春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亜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徐春姬、證人即駕駛上開白牌車之羅龍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提供之前開渣打、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渣打、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被害人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共4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第2條之規定。又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共同為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對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上繳與該上游,透過層層轉交,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與被害人面交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就此部分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害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其渣打、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而後經被告提領該農會及渣打帳戶內之款項,被害人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違反其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被告所為自構成該條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雖有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之行為,然此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上開帳戶後,由被告分次提款,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是這次犯案才加入詐欺集團,加入詐欺集團共獲利2萬元,我把提領的錢給上手時,上手就直接把獲利算給我等語,雖被告於偵訊時就此部分翻異其詞,辯稱:本案我可以獲得的薪水大約是2萬元,但是我還沒有拿到錢,我上繳30萬4,000元時,上游沒有當場把報酬給我,因為他們覺得我把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密碼改了,覺得我有問題,所以還沒給我薪水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已2度供稱其本案已獲取報酬約2萬元,而其於偵訊時所辯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理由,於警詢時均支字未提,顯見被告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之供述,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8,240元(即30萬4,000元×百分之6),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黃徐春姬之農會帳戶1.3萬元2.3萬元3.3萬元2同年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止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黃徐春姬之渣打帳戶1.2萬元2.1萬4,000元3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止間桃園縣○○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黃徐春姬之農會帳戶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同年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9分許止間桃園市○鎮區○○路0號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黃徐春姬之農會帳戶1.3萬元2.3萬元5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黃徐春姬之農會帳戶1.2萬元2.2萬元3.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