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5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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