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0號)而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9號聲請迴避抗告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張俊宏已就系爭抗告事件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抗告事件卷宗閱明屬實,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卷可參(系爭抗告事件卷第16頁),則聲請人既已繳納抗告費,即難認其無支付該抗告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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