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