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史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史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李史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自109年3月1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被告所犯上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既於107年8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