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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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已於9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96年9月12日原告為與被告討論保險契約之問題,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竟於電話中對原告說出「你是智障」,顯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提出本訴,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對原告說出上揭話語,但辯稱係因原告一再騷擾才脫口而出。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名譽者,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因此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揭示,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在電話中對原告說出「你是智障」等話語,因此該話語應僅有兩造聽聞,並未有其他第三者聽聞,因此並無可能導致第三人因聽聞該話語而對原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是以被告縱然承認說出上揭話語,但因並非公開陳述,因此並無因此毀損原告名譽可言,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顯無足採,是以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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