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805號、96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棒球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游柯真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不睦。游柯真於民國95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飲酒後,返回 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巷6之
1號住處,並進入甲○○臥室,對業已就寢之甲○○辱罵。甲○○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徒手將游柯真推向其臥室內附設之浴室,使游柯真跌倒撞擊浴室門框,旋持其所有、放置臥室內之木製棒球棍猛力揮擊游柯真頭部、胸部、腹部共3次,游柯真因不堪毆打躲入浴室,甲○○即隨之入內,再以棒球棍揮擊游柯真頭部2次。游柯真遭甲○○毆打,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血胸、腹血,倒臥浴室中(瀕臨死亡)。甲○○因恐事跡敗露,遂在其臥室內等候,未久,游柯真終因血胸、腹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甲○○即以黑色塑膠袋、白色肥料袋、棉被、地毯包裹游柯真屍體,以尼龍繩綑綁後,於翌日凌晨3時許,扛至其住處前大排水溝內棄置。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 林廖靜枝 在該排水溝內拾荒,發現游柯真之屍體,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4時10分許,在甲○○住處扣得棒球棍1枝、繩子(未使用)1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林廖靜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林廖靜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毆打游柯真致死,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係因游柯真於凌晨時分擅入其臥室,手持不明物品作勢攻擊,吵鬧不休,認將對己不利,乃持棒球棍揮打游柯真2次,以防衛自身安全,為當場激於義憤所為正當防衛行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游柯真之夫,於95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因游柯真
酒後返回前址住處在其臥室內吵鬧,遂徒手將游柯真推向其臥室附設之浴室,使之跌倒撞及浴室門框,旋持其所有、放置臥室內之棒球棍揮擊游柯真3次,游柯真不堪毆打躲入浴室,被告隨之入內,再以棒球棍揮打游柯真頭部2次,俟游柯真死亡後,即以黑色塑膠袋、白色肥料袋、棉被、地毯、尼龍繩包裹、綑綁其屍體,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許,棄置其住處前大排水溝內,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始為林廖靜枝發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95年12月
4日凌晨約3點多,死者(即游柯真)喝醉酒回到家,我在房間正要睡覺,死者到房間跟我爭吵,一直罵我,罵很難聽,因為死者拿著我手機要打我,我用手推她,死者撞到浴室門框,倒下又爬起來要跟我打架,我就拿起置放於房間之球棒揮打死者,死者閃躲致打到她的後腦部約3、4次,死者閃躲跑到浴室,我在浴室又用球棒打她後腦部2次,死者就倒在浴室,我有看到死者轉身,我將浴室燈開小,繼續看電視,過一會兒,發現死者已經不動了,我很緊張,就到隔壁房間找棉被1條、2個塑膠袋及地毯1條,後來又到屋後拿剪刀剪繩子,將死者綑綁,綑綁後發現已經天亮了,就先把死者屍體直立放在房間角落處。於是我等到95年12月5日凌晨約3點多,我扛起屍體在我肩膀上,將死者從房子左邊小門巷弄出去,到外面的大水溝,將屍體丟到未加蓋的大水溝裡,我怕被看到屍體,再從大水溝旁的樓梯下去,把屍體拖到大水溝有加蓋地方的深處,再從原路回房間。」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05號偵查卷宗第116頁、第117頁),並經證人林廖靜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棒球棍1枝扣案,及棄屍現場照片16幀、被告臥室照片4幀、被告所著衣物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游柯真遭被告持棒球棍毆打致頭、胸、腹部鈍挫傷,造成
血胸、腹血,於95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游柯真頭枕部中線偏左區,離後髮際8公分處,有橫向鈍挫裂傷約4.5cm,皮下大量出血,外傷開口約4cm,帽狀腱膜有出血,顱內皮質、腦膜高度鬱血,蜘蛛網膜周圍明顯鬱血,腦髓皮質亦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其口嘴部上、下唇均有挫裂傷(各約2cm×3cm、2cm×1cm,下齒槽橋狀假牙脫落碎裂,左眼有鈍挫傷,呈出血性熊貓眼狀,眼結膜出血明顯;其胸部皮膚輕度外傷,內有挫傷痕,於左側第三肋骨前緣有骨折、出血狀,右側第四、第五肋骨前緣骨折、出血,並有輕度血胸,左、右側肋膜囊腔積血水各約150cc、200cc;腹部有腹血約400cc,且肝臟挫裂,左葉前側有2道縱向長約5cm、
6cm之挫裂傷,後側有2處挫裂傷(範圍各為4cm×3cm、
5cm×2.5cm),以顯微鏡觀察有出血狀;因認游柯真係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血胸、腹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346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參酌其傷處均屬鈍挫傷,與棒球棍造成之傷勢外觀相符,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當場模擬以手推游柯真,使之撞擊主臥室門框後,即持棒球棍毆打游柯真3次,繼之在浴室內以棒球棍毆打游柯真後腦2次,有該署檢察官95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15頁), 益徵 被告確曾持棒球棍揮擊游柯真頭部、胸部、腹部共計3次以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伊僅在其臥室附設浴室外,以棒球棍揮打游柯真頭部2次,其餘傷勢非伊造成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游柯真所受鈍挫傷集
中於後腦、胸部、腹部,四肢部位則無異狀,足認被告持棒球棍均朝游柯真頭部、軀幹等人體要害部位攻擊,並致游柯真頭枕部皮下大量出血、假牙碎裂、肋骨骨折、肝臟挫裂,以其用力之猛,實難認其主觀上僅止於傷害之犯意。再與游柯真死亡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對照以觀,游柯真遭被告毆打後,頭部大量出血,於被告臥室床邊、沙發、浴室等處留有血跡,其失血狀況當已至為嚴重,被告既未上前查看其傷勢,亦未將之送醫急救,或商請同住該處之家人或鄰居協助,而係在其臥室內看電視,靜候游柯真死亡,益徵被告持棒球棍朝游柯真頭、胸、腹部等要害部位猛力攻擊,旨在致游柯真於死,其殺人犯意,已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伊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惟按刑法所謂當
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亦即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因游柯真酒後在其臥室內吵鬧,並持行動電話作勢攻擊,方持棒球棍反擊等語,核其所述情節,純屬夫妻間拌嘴爭執,游柯真於深夜藉酒意妨害被告就寢之不當行為,依一般人之通念,客觀上並未達違反正義,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猶難認有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情。至游柯真平日縱有酗酒、嗜賭素行,或有暴力傾向,亦非屬當場不義之行為。被告執此為辯,認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洵非有據,其聲請傳喚乙○○為證據方法,以證明上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至被告辯稱:游柯真於凌晨時分擅入其臥室,手持不明物品
作勢攻擊,吵鬧不休,伊於黑暗中認將對己不利,乃持棒球棍反擊,為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12月4日凌晨約3點多,死者(即游柯真)喝醉酒回到家,我在房間正要睡覺,死者到房間跟我爭吵,一直罵我,罵很難聽,因為死者拿著我手機要打我,我用手推她,死者撞到浴室門框,倒下又爬起來要跟我打架,我就拿起置放於房間之球棒揮打死者,死者閃躲致打到她的後腦部約3、4次,死者閃躲跑到浴室,我在浴室又用球棒打她後腦部2次,死者就倒在浴室,我有看到死者轉身,我將浴室燈開小,繼續看電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當時我在睡覺,我看到她(即游柯真)進來,手上拿著個東西亮亮的,我就把她推開,她有撞到牆,她很生氣的樣子一直要過來,我看到牆腳有球棒,我就隨便拿球棒揮她...。」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游柯真進入其臥室前,既已就寢,其視覺當已適應黑暗,而得於與游柯真爭執之際,自所在床鋪前往放置棒球棍之地點取用之,其視距顯未因現場光線不足而受影響,自可判斷游柯真手中所持物品,乃對其生命、身體安全不具任何危害之行動電話。且游柯真進入其臥室後,曾以言詞辱罵被告,被告據此當可辨識該人為其配偶。況被告見游柯真手持行動電話作勢攻擊時,即將之推到,游柯真縱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亦已經被告排除,客觀上之不法侵害即不存在,詎被告仍持棒球棍揮擊游柯真,甚於游柯真遭擊中躲入浴室後,續以棒球棍攻擊,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信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於95年12月4日凌晨3時
許,在前址住處臥室內,以棒球棍揮擊游柯真頭、胸、腹部,致游柯真頭、胸、腹部鈍挫傷造成血胸、腹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被告為游柯真之夫,為其仰仗終身之人,對游柯真平日所為縱有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規勸,或循離婚、民事保護令等方式處理,竟捨此不由,動輒以暴力相向,甚起殺人犯意,以棒球棍毆打、殺害游柯真,手段兇殘,致游柯真枉送寶貴生命,依其情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狀;且被告犯後不曾試圖挽救,反俟游柯真死亡後包裹其屍體棄置大排水溝,並杜撰游柯真自行跌落水溝等情詞,飾卸罪責,於偵查中雖表示悔意,然就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心存僥倖,難認衷心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與游柯真雖係夫妻關係,惟平日因游柯真酗酒及金錢問題,感情不睦,本案復係因游柯真酒後滋事而起事端,且被告已與游柯真之母 柯郭埕 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尤以被告年逾65歲,其子女慟失母親,已至沉痛,復將面臨父親因殺人罪入獄服刑,更屬不堪,被告與游柯真之女乙○○於偵查中即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茲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棒球棍壹枝,係被告所有供殺害游柯真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25號刑事卷宗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繩子1條,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殺人犯行並無關聯性,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前行為之不法利益,或確保前行為,而為具有伴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雖形式上存有多數犯罪行為,惟後行為實質上僅係前行為之伴隨行為,對前行為之處罰,已足涵括後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即應成立不罰之後行為。經查: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棒球棍毆打、殺害游柯真,為掩飾犯行、湮滅罪證,乃於游柯真死亡後,將游柯真之屍體棄置大排水溝內,其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連貫,客觀上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經驗法則,被告遺棄游柯真屍體之行為,乃完成殺人行為後所為之具有伴隨性質之確保行為,且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核屬不罰之後行為,無庸再論以遺棄屍體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