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94號上訴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進口美製自用舊車,被上訴人按已有業經海關核定代理商進口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上訴人進口其他舊車,年份等均不同,無法比較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稅法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覆,應以書面為之。」須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請求始有該條之適用。上訴人未指明其何時提出書面請求,且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書內已說明其核定方法,本件顯無上開條文所示情形,況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於結論無影響,是上訴人泛引該法條指摘,難謂係已具體指摘,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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