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本票(本票號碼:CH577726號、CH577727號、CH279856號、CH279859號)肆張及偽造之「甲○○」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圖向 彭瑞鳳 調借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7日,在臺北市○○○路其上班地點附近之某咖啡店內,在本票號碼CH577726號之空白本票上,除在該發票人欄處填寫其自己之署名外,同時未經其妻甲○○(現已離婚)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甲○○之署名,並以其於同日未經甲○○之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甲○○」印章1顆蓋用在該發票人欄處,且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到期日(到期日為94年6月8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等資料後,偽造由其與甲○○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並託由其不知情之同學 陳玟秀 (原名 陳美珠 ),在翌日即94年4月8日,至臺北縣新莊市某處轉交給彭瑞鳳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彭瑞鳳調度資金之擔保,致使彭瑞鳳陷於錯誤,遂同意借貸同額左右之資金給乙○○。其後又於94年4月12日,乙○○同在上開咖啡店,且同以前揭之手法(其蓋用之「甲○○」印章亦係前揭之同一顆偽造印章),復偽造由其與甲○○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為CH577727號、發票日為94年4月12日、到期日為94年6月12日、票面金額為10
0萬元),並於同日託由不知情之陳玟秀,至臺北縣新莊市某處轉交給彭瑞鳳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彭瑞鳳調度資金之擔保,致使彭瑞鳳復陷於錯誤,遂再同意借貸同額左右之資金給乙○○。嗣因乙○○於上開第一次借貸時所同時簽發之
3張支票中有2張跳票,乙○○又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6日,在臺北市天母某餐飲店內,同以前揭之手法(但其蓋用之「甲○○」印章1顆則係於同日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復偽造由其與甲○○所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分別為CH279856號、CH279859號,發票日均為94年6月16日,到期日分別為9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326萬9千元),並當場將該2張本票交付給彭瑞鳳而行使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前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述綦詳;又被告於簽發前揭票據後,確曾託由陳玟秀轉交彭瑞鳳等情,則經證人陳玟秀、彭瑞鳳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5、54頁);此外本件犯行復有前揭4張本票影本、甲○○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觀諸前揭本票上之「甲○○」印章,確明顯與該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甲○○印鑑不符)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9463號、第946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該2份民事裁定係彭瑞鳳以被告及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對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卷可稽(以上參見他字卷第6至12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如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4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偽造前揭二張本票(本票號碼分別為CH577726號、CH577727號),乃係作為向彭瑞鳳調度資金之擔保之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僅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應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共2顆,均係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其偽造「甲○○」之印章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且偽造「甲○○」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誤認毋庸再論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容有未洽,惟兩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未予論及之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縱有向他人調度資金之需求,亦應循合法之
方式為之,惟其不思此為,竟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前揭本票作為擔保,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致使被害人彭瑞鳳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資金,出借之金額復非小額,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或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合理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當時之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本票4張,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4張本票正面所偽造之「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合計各4枚),均係附著於該等本票上,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偽造之「甲○○」印章2枚,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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