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78號抗告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關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報單第CE/90/223/KB348號部分),經相對人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8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94元,又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報單第CE/90/223/KB344號部分),經相對人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29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145元,均訴經本院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該案確定後,將抗告人原繳押金抵繳前述已確定稅款及罰鍰,並以系爭退還押金通知書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核係取償之執行行為,而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非另為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審乃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2件進口報單雖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469號裁定及94年度判字第01211號判決確定,然抗告人於前次行政爭訟所爭執者,乃相對人將系爭貨物歸列8536.30稅則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予以補稅課罰之處分,而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乃相對人將抗告人原繳押金用以抵繳稅款及罰鍰之處分,後者乃獨立於前者以外之具體事件,相對人之行為乃公權力措施,且發生抗告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之法律效果,故應屬行政處分,得為行政救濟之客體,故原裁定理由顯屬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抗告意旨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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