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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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七號上訴人甲○○
之1號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高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殺人及遺棄屍體罪,一為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分別規定於刑法分則第二十二章及第十八章,兩者保護法益顯然有別。故修正前刑法時期,對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皆以牽連犯之例論處,為本院確信之見解。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上述情形祇能依數罪併罰論罪,要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且於被害人死亡後,始將其屍體包裹,置於屋內,翌日凌晨方攜出丟置大排水溝,二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有別,亦不得認係一殺人行為之延續而論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認定遺棄屍體行為係殺人行為之事後不可罰行為之見解,改依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併罰。適用法則自無不當,亦無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上開爭辯,尚屬誤會。另對殺人罪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亦係對原審所為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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