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鳳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美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因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美鳳於犯如附表(除編號8、10之罪為新法時所犯)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張美鳳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7-8」、「9-10」所示之各2罪,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4、7、8」與「2、3、5、6、9、10」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1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2月30日102年執字第14364號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7-8」、「9-10」所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罪刑度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等罪中,雖有編號「2、3、5、6、9、10」部分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4、7、
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31│101年10月31│102年1月│101年12月20│101年12月21│││日│日│22日│日│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2│同左│高雄地檢102│高雄地檢102│同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52號││6093號│1946號、偵字│││││││第4456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同左│102年度簡字│102年度審訴│同左││事實審││字第530號││第1290號│字第1346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10│同左│102年4月18日│102年6月19日│同左││││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同左│102年度簡字│102年度審訴│同左││判決││字第530號││第1290號│字第1346號│││├────┼──────┼──────┼──────┼──────┼──────┤││判決│102年4月10│同左│102年5月21日│102年7月9日│同左│││確定日期│日│││││├───┴────┼──────┼──────┼──────┼──────┼──────┤││高雄地檢102│高雄地檢102│高雄地檢102│高雄地檢102│高雄地檢102││備註│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5862號│5863號│6644號│8482號│8483號│└────────┴──────┴──────┴──────┴──────┴──────┘┌────────┬──────┬──────┬──────┬──────┬──────┐│編號│6│7│8│9│10│├────────┼──────┼──────┼──────┼──────┼──────┤│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102年1月7│102年1月22│102年3月9│102年1月22│102年3月8││犯罪日期│日│日│日(聲請書誤│日│日│││││載為8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2│高雄地檢102│同左│同左│同左│││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1972、2029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審訴│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第4074號│第2095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8│102年9月30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審訴│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第4074號│第2095號│││││├────┼──────┼──────┼──────┼──────┼──────┤││判決│102年11月12│102年9月30日│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日│││││├───┴────┼──────┼──────┴──────┼──────┴──────┤││高雄地檢102│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年度執字第│14363號(編號7、8曾定應│14364號(編號9、10曾定應│││13932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