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47號原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原告逾期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50,000元【按請求交付或返還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向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應交付因兩造簽訂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而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予原告,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27,000,000=28,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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