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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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賢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被告游安勗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00、20937、20938、20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賢、游安勗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俊賢、游安勗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何俊賢並有串證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分別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對被告何俊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已於10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乃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游安勗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何俊賢、游安勗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俊賢、游安勗後,認其等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且均非具保所能替代,為保全日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