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告 盧清鐵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源泉 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台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並應提出起訴書狀繕本2份到院: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三)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四)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五)請檢附本件最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