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儒
吳俊儀吳應弘蔡益峯劉旺明羅尚清 趙明輝 陳韋宏 洪志南 黃泰文 朱國誠 潘川俞麗真 沈昭宏 唐維駿 陳裕仁 張俊祥 李韋諭 黃光 藏子富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伍拾顆、無線電對講機貳具、號碼牌壹包、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吳俊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伍拾顆、無線電對講機貳具、號碼牌壹包、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吳應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伍拾顆、無線電對講機貳具、號碼牌壹包、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蔡益峯、劉旺明、陳韋宏、黃泰文、俞麗真、沈昭宏、陳裕仁、張俊祥、李韋諭、黃光、潘文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伍拾顆、號碼牌壹包、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趙明輝、洪志南、 潘川進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伍拾顆、號碼牌壹包、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羅尚清、朱國誠、唐維駿、藏子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伍拾顆、號碼牌壹包、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02
2月5日晚間起」應補充為「民國102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起」、第13行「藏子富」應補充為「藏子富(原名藏玉青,於102年2月23日更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至第2行「訊據被告陳文儒等21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儒、吳俊儀、吳應弘、蔡益峯、劉旺明、趙明輝、朱國誠、潘川進、俞麗真、沈昭宏、唐維駿、李韋諭、黃光、藏子富、潘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暨被告羅尚清、陳韋宏、洪志南、黃泰文、陳裕仁、張俊祥於警詢時均坦認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文儒、吳俊儀、吳應弘(下稱「被告陳文儒等3人」)乃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並聯絡賭客聚集以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從中牟利;而被告蔡益峯、劉旺明、羅尚清、趙明輝、陳韋宏、洪志南、黃泰文、朱國誠、潘川進、俞麗真、沈昭宏、唐維駿、陳裕仁、張俊祥、李韋諭、黃光、藏子富、潘文斌(下稱「被告蔡益峯等18人」)則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方式與其他賭客對賭。是核被告陳文儒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蔡益峯等1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文儒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蔡益峯等18人所犯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被告陳文儒等3人自102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迄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賭場之犯行,以及被告蔡益峯等18人於同時段、地點所為對賭之犯行,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各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各出於被告陳文儒等3人、被告蔡益峯等18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陳文儒等3人上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吳俊儀前因賭博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俊儀累犯,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儒等3人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心理,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使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產,是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被告蔡益峯等18人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陳文儒等3人、被告蔡益峯等18人犯後均全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尚屬短暫,被告陳文儒乃係賭場負責人而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被告吳俊儀、吳應弘則受被告陳文儒指示進行把風、洗牌或收取抽頭金等犯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蔡益峯等18人為賭客等犯罪態樣。再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俊儀、羅尚清、趙明輝、洪志南、朱國誠、潘川進、唐維駿、藏子富等人曾有賭博相關前科及所犯該類型案件次數(被告吳俊儀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餘被告則乏此類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骨牌1副、骰子50顆、無線電對講機2具、號碼牌1包,均為被告陳文儒所有,供其與被告吳俊儀、吳應弘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則為被告陳文儒所有,且為其與被告吳俊儀、吳應弘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天九骨牌1副、骰子50顆、號碼牌1包,復屬被告蔡益峯等18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3萬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益峯等18人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陳文儒、吳俊儀、吳應弘均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所為尚與刑法第266條第
1項普通賭博罪要件有間,自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陳文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俊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應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蔡益峰 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旺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羅尚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趙明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韋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洪志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泰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朱國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潘川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俞麗真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沈昭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唐維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裕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俊祥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韋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黃啟光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藏子富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潘文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儒與吳俊儀、吳應弘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文儒以其承租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雇用吳應弘於門口把風並過濾賭客進出,吳俊儀則負責洗牌、整理桌面並收取賭資及抽頭金之分工方式,自民國102年2月5日晚間起,開始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地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方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供其他賭客押注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賠率為1比1,賭客每贏得1000元則由賭場抽頭30元。嗣於102年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聚集賭客蔡益峰、劉旺明、羅尚清、趙明輝、陳韋宏、洪志南、黃泰文、朱國誠、潘川進、俞麗真、沈昭宏、唐維駿、陳裕仁、張俊祥、李韋諭、黃啟光、藏子富、潘文斌等人,以前開賭博方法進行賭博時,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3萬元、抽頭金6,100元、天九骨牌1付、骰子50顆、無線電對講機2具、號碼牌1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儒等21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彼此間所為供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賭資3萬元、抽頭金6,100元、天九骨牌1付、骰子50顆、無線電對講機2具、號碼牌1包等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儒等21人賭博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儒、吳俊儀、吳應弘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核被告蔡益峰、劉旺明、羅尚清、趙明輝、陳韋宏、洪志南、黃泰文、朱國誠、潘川進、俞麗真、沈昭宏、唐維駿、陳裕仁、張俊祥、李韋諭、黃啟光、藏子富、潘文斌等1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文儒、吳俊儀、吳應弘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資3萬元、抽頭金6,100元、天九骨牌1付、骰子50顆、無線電對講機2具、號碼牌1包,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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