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LE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均無效,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念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陳念慈到庭證述:「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就離家,到現在仍然沒有回來。」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又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境本國,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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