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聲請人 吳鎮家 相對人 陳其鴻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俊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俊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陳俊諺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本票就利息部分雖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惟利率管理條例已於民國74年11月27日經總統明令廢止,並於同月29日失效,自該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故附表所示本票應以無約定利率視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2月1日,而相對人陳
其鴻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陳其鴻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附表所示本票雖有相對人陳其鴻之父即相對人陳俊諺之簽名,惟係於發票人欄為之,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應認此簽名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為之,尚難認此簽名有允許相對人陳其鴻為發票行為之意思。又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依民法第78條所為之允許,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本件依相對人陳其鴻之戶籍資料,其並無父母一方已死亡或其親權僅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之記載,縱認其父即相對人陳俊諺於發票人欄之簽名亦有允許之意思,此允許亦因未由相對人陳其鴻之母之共同行使而不能發生效力。綜上,附表所示本票上相對人陳其鴻之發票行為,自票據外觀,既不能認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依前開說明,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其鴻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0年12月1日│50,000元│未載│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