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陳宥蓁 被告 王水木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木之父親病重,希望能見到被告最後一面,聲請人即被告配偶陳宥蓁亦無力代為處理被告之貸款問題,有待被告返家,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略稱:須返家處理土地及貸款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深感悔悟,請求能讓被告處理家務及債務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陳宥蓁係被告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寄藏槍彈、恐嚇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中,又於本案犯後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嗣經拘提到案,可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本院受託法官乃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有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復於104年5月14日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假釋因而撤銷,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是以被告勢必面臨25年以上刑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況被告於本案係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保護管束報到日為何未到?)因為我開槍之後會擔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至於聲請人及被告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之聲請事由,固值同情,惟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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