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全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木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2年2月10日11時許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蓮池潭公園」內,擺設附表編號
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4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向其兌換附表編號2之代幣後,投幣打玩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嗣於102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木全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照片。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2年2月10日11時起至102年2月13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違法經營之期間僅4日,擺設機台之數量為4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扣押物名稱│數量││號│││├─┼──────────────────┼───────┤│1│彈珠大亨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肆臺│├─┼──────────────────┼───────┤│2│代幣│玖拾參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