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魏千慧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已丟棄,未據查扣),竊取路旁不詳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 黃郁婷 於103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遭懸掛於該不詳機車上,下稱系爭車牌)後,將竊得之系爭車牌懸掛在其借得之系爭機車上,以供其掩飾犯罪之用。謝文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南投縣○○鎮○○路○○○○號 柯正忠 住處,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打開柯正忠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再以腳踹1樓性質屬安全設備之鋁質紗門,欲入內行竊,然因紗門變形無法打開,謝文傑遂改往柯正忠上開住處車庫兼倉庫翻找行竊。然因謝文傑於踹門時發出聲響為柯正忠聽聞,柯正忠遂下樓察看並喝止謝文傑,謝文傑見事跡敗露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復遭柯正忠制止,並將機車推落該處水溝,謝文傑乃乘隙自附近農田逃離。迨柯正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車牌0面(業已合法發還 黃宏茂 )。
㈡案經柯正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傑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正忠及證人魏千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婷之父黃宏茂、 李雅惠 於警詢中之陳述。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領據各1件、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系爭車牌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衡情,該六角扳手既能扭轉開鎖住系爭車牌之螺絲,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竊取系爭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宅前庭院有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而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許可,亦無正當理由,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並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做為防盜之用之安全設備鋁門(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致其損壞無法開啟後,復轉而進入告訴人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車庫兼倉庫,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遭發覺而未得逞,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先以不正方法持可為兇
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車牌,復為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因公司倒閉、無工作缺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扶養母親、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系爭車
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緝字卷第29頁),惟業遭被告棄置於不詳處所,並未扣案(參見偵緝字卷第29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系爭車牌0面,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