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茗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茗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茗月明知商標「STARBUCKS」及雙尾美人魚圖樣,均係美
商史塔巴克斯公司(STARBUCKSCORPORATION)就絕緣式真空瓶、真空保溫瓶等商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購入、上有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保溫瓶,係未經商標權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經警應買為止,以臉書網站帳號「MoonCheng」,在臉書網站公開社團「批發場(._.)」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於104年10月30日為警執行勤務時發現,向其應買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30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收受其寄送之上開仿冒商品保溫瓶1只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茗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清點物
品目錄表、臉書網頁資料、網路對話資料、郵局儲戶客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函、鑑定報告(含照片)、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份、證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保溫瓶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保溫瓶1只販賣予佯裝買家之警員,惟該警員乃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而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雙方具有買賣之意思合致尚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標法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從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明知陳列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竟然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非僅破壞商品交易之秩序,並且損害真正商品之商譽,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不長、數量非多,已經賠償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新臺幣3萬元,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
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0月29日至104年10月28日,而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經賠償被害人3萬元、被害人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來函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
1日以後不再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復有明文。茲查,扣案之保溫瓶1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買之警員雖無買受之意思,但因被告既已交付、即非被告所有,且該警員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上開保溫瓶1只所得330元,不問成本、利潤,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即如上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現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商標法第9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