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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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嗣於105年
8月11日1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魚塭工寮內,警查緝另案被告 王祥彬 涉嫌毒品及槍械案件時,陳揚善在場,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同日21時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偵辦另案被告王祥彬持有毒品及槍械案件,前往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魚塭工寮內搜索時,被告當時在場,其後於員警單純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時,即自行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4頁),員警既非對被告執行搜索、尚不能因在場被告為毒品治安人口,即謂必有再犯施用毒品嫌疑,則被告於員警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而詢問有無犯罪之事項時,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