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韋銘
相 對 人  李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聲請人陳韋銘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且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法律扶助法
第3條第1項之無資力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前揭
法律扶助審查表及高雄市林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
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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