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K
上訴人 王漢友
王柿森 王清泉 賴 王甘 廖碧蓮 王清波 王蜜 林王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
李慧千律師被上訴人 劉英雄
陳豐苗 共同訴訟代理人莊安田律師複代理人邱創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三之二號建面積0.0二0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右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萬春 間就系爭斗六市○○段一四三之二號建地存在有交換土地之協議,並以前開土地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一0四點五平方公尺,另合併分割之四十四筆土地,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適巧較原所有面積多出一0六平方公尺,作為前開主張之證明,惟查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一概否認之。蓋:⑴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四三之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有與被上訴人訂定任何買賣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不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根本無任何理由需要與王萬春訂定交換土地之協議。⑵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四三之二號土地為一完整之建地,而合併分割後上訴人所有之四十四筆土地則零零落落,且道路用地即占
0.0四六00七公頃,試問:焉有任何一位清醒之人願意無理由以方正之建地交換道路用地及零落之建地,或以一筆大坪數之土地交換數筆小坪數之土地,焉有人在沒有完整書面契約記載土地交換條件及交換面積下,願與他人交換土地?被上訴人所言顯然非常不合乎常理而有待斟酌。⑶再查上訴人於合併分割之四十四筆土地中,分得之土地面積係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來,上訴人並未有自王萬春應分得土地部分多分得土地,且王萬春分割後之土地並無短少,是王萬春怎有可能多分割土地給上訴人?⑷末查當初王萬春與上訴人等辦理協議分割時係由王萬春委請代書 曾建雄 全權辦理,上訴人將所有印鑑資料全數交由代書,惟其到底如何辦理,上訴人本已有甚大疑問,與之亦爭訟多年,惟上訴人根本沒有與王萬春或被上訴人有任何交換土地之協議。⑸上訴人等分割後之面積縱有增加,惟亦非與王萬春協議而來,或因土地丈量本有錯誤,否則何以王萬春所分得之土地並未短少,而上訴人土地會增加,且事實上上訴人之土地實際上並未增加,蓋一四七之三七號(路地)並未一起合併。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總面積為0.三三0六公頃,比應有部分折算0.三三0一公頃為多。該項主張源自貴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號理由而來,並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九八處分書、貴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誣告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交相援用。查貴院之此項認定,係以合併後之一四七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一.七四三四公頃,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每人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六七三二一,王甘為0000000分之五0九二一,據以計算得之。惟查上述五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三二0二0五(即六七三二一乘四加五0九二一等於三二0二0五);而王萬春當時之應有部分即為0000000分之三二0二一一;兩相比較,該五人之應有部分比王萬春之應有部分還少(依原始登記簿該二者應為相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王萬春處多分得土地,自屬無稽。況該民事判決以所謂之合併後之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作為計算標準,實際係誤認該合併後之土地為原有土地之總和;事實上,該合併後之一四七之一號,係由一四七之四、五、六、九至三六、三八至五0等四十四筆合併而成,但一四七之三七號(路地)並未加以合併,故非原土地之全部。
(三)代書曾建雄辦理一四三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所憑之依據為一紙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雖非其所寫,然該買賣契約書僅有王萬春(出賣人)及劉英雄、陳豐苗(買受人)簽名、蓋章,而王萬春之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其餘之共有人廖碧蓮、 王添慶 、林王良、王柿森、王蜜、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 賴王甘 ,並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劉英雄、陳豐苗於貴院八五年上更一八五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中均證稱係買受一四三之二號土地全部等語,而曾建雄身為代書,既明知王萬春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餘之共有人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自應令該共有人另書寫書面資料同意出賣其餘之二分之一,以杜後患,而曾建雄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事項,竟無法提出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文件及同意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之文書證明,或相關共有人之同意交換之書面資料,竟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顯與事理大相違背。
(四)證人 莊永富 於另刑事案件貴院八五年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刑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中結證:「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三之二號土地買賣,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如何約定,我只是幫忙擬定契約內容,當時只有陳豐苗、劉英雄及王萬春三人在場,我根據他們口頭上所講,是要賣土地全部,我確定王柿森當時不在現場,我問王萬春,他說還有其他共有人,契約上其他共有人之姓名是我寫上去的,我叫王萬春拿契約回去給其他共有人他們蓋章,而契約寫好之後,我交待的事,王萬春也沒有給我一個交待,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買賣土地。」等語由莊永富之證詞,可知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俱不在場,廖碧蓮、王柿森、王漢友等人之簽名亦係莊永富所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又被上訴人二人於該刑案(即貴院八五年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再三陳稱:「一四三之二號土地係於六十二年間共同出資,以陳豐苗之名義,向王萬春購買一四三之二號土地全部。」既稱向王萬春購買土地,又何來上訴人同意出售土地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另王萬春之子 王永標 陳稱:「一四三之二號土地係其父王萬春賣予陳豐苗。」益見上訴人確未出賣土地於被上訴人。
(五)查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四、一四七之五、一四七之六等四筆土地分割前後之資料顯示, 張江海 、 張西玉 、 張西進 、 張西湖 、 張美麗 等五人,僅就建地部分計算,其五人各多得約二十平方公尺,合計約一百平方公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屢次以分割後面積有變動作為證明,上訴人與王萬春間曾就斗六市○○段一四三之二號建地存有交換土地之協議,顯然有誤,蓋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或有多少增減,但此應不得證明確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末按不動產物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四三之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有與任何人訂定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倘要主張權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以穿鑿附會之詞模糊事實。
三、證據: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系爭斗六市○○段一四三之二號建地面積為○‧○二○九公頃,王萬春應有部分係二分之一,另上訴人及王添慶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各為一○四‧五平方公尺,而王萬春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雖因上訴人之否認,此對上訴人而言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一再主張彼尚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但事實上,王萬春業已將全部土地出售,且被上訴人亦在系爭土地建屋住居,被上訴人一再要求王萬春務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王萬春為履行此義務,故在民國七十五年間三方面在曾建雄代書居間協調下達成協議作成另一買賣契約,即王萬春將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之四、之五及之六號四筆土地中於分割時移轉一○四‧五平方公尺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之對價,同時上訴人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王萬春於六十二年間已出售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此業經當時居間協調及為上訴人辦理繼承與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代書曾建雄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到庭供述在卷。且亦經王萬春(已死亡)之子王永標在原審供述屬實。上訴人一再否認六十二年間之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然兩造及王萬春為解決六十二年間之買賣問題,故另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已另成立一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既已取得買賣對價,竟始終均以六十二年間之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而大作文章,然六十二年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有效力部分係針對王萬春部分,至於上訴人因彼等否認該契約。始有七十五年間新買賣契約之協議,然上訴人竟將七十五間之買賣協議置而不論,顯然避重就輕之詞。
(二)另查系爭斗六市○○段一四三之二號土地,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辦妥繼承登記,然同段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五月廿四日辦妥繼承登記,而兩筆土地之被繼承人均為 王其德 。然先辦妥繼承登記之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僅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及王清波,依繼承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他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繼承人,此足以證明其他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此請貴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查:「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土地於七十年四月廿三日收件斗地登六字第二九五五號繼承登記之全部申請及登記資料」即可證實。另系爭一四三之二號土地後辦理繼承登記時,但竟將全部上訴人列為繼承人,此應係承辦代書與承辦一四七之一號繼承登記之代書不同,且一四三之二之代書不知部分上訴人業已於七十年間拋棄繼承,始將全部上訴人列為繼承人。此乃兩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其德之繼承人所有權人不同之因。按「拋棄繼承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登記,亦不得謂其業已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此有最高法院四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可稽,今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辦理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號王其德所有土地繼承時除前揭四名上訴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皆已拋棄繼承,然在七十六年二月五日辦理系爭一四三之二號土地繼承時,竟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拋棄繼承之上訴人亦不因其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登記,而回復已喪失之繼承權。換言之,本件上訴人王柿森、 王漢文 、王清泉、王清波,與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分割時多分得之一○四平方公尺之當事人同一。其餘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自無保護必要。
(三)退而言之,所有人為繼承之協議分割時,即便是一部分共有人不分配土地,僅分配現金或其他代替物、或協議各分得特定部分之土地、或共有特定部分之土地,致各筆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不一,本非法所禁止,僅須各共有人同意,不違協議之意旨即可。本件系爭土地雖原為王萬春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廖碧蓮、林王良、王蜜及王添慶九人共有;於協議分割時,上訴人及王添慶等九人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四‧五平方公尺,與王萬春同段一四七之一號、一四七之四號、一四七之五號及一四七之六號等四筆土地移轉一○五平方公尺給上訴人,作為買賣土地之對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將同段之上開四筆土地移轉一○五平方公尺,登記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五人,既係依協議而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殊不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廖碧蓮、王添慶、林王良、王蜜九人,與上開交換之四筆土地共有人僅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等五人,而影響分割協議之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廖碧蓮、王添慶、林王良、王蜜四人,非同段上述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如何交換土地與不同之共有人作為上訴理由,顯然不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王柿森等五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述四筆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四七之一號,並於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為○‧三四五七公頃,比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三三五一公頃,適多出一○六平方公尺,此經貴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子第三十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貴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判決理由二第十五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書理由第三十五行),復與證人曾建雄、王永標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證述:王永標、王柿森、劉英雄他們三人說要從那四筆(指同段一四七之一號、一四七之四號、一四七之五號及一四七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土地割出一○四‧五平方公尺,要補到一四三之二號(即系爭土地)土地,我依約定辦理..因斗六地區非數值測量地區,須四捨五入為一○五平方公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全然一致。
(五)上訴人再以七十五年間分割時,王萬春尚健在,王永標無權處分土地,但如何分割與交換土地,法律並未規定由本人親自為之,參以王萬春既有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履行前開買賣之承諾,從而由其子王永標代表協議,自無不可。上訴人另以其分得土地並未增加,合併後之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係由一四七之四、五、六、九至三六、三八至五○號等四十四筆土地合併而成,因一四七之三七號未予合併,故非土地之全部等情,然上訴人以分割後未增加土地面積之主張,核與上述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人曾建雄、王永標證述不符,且分割後上訴人適多出一○六平方公尺,亦屬相符。
(六)上訴人又以曾建雄、王永標等人未得其同意,擅自偽造登記所需資料,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涉背信等罪嫌,經王漢友、 賴秀珠 、王柿森、王清波等人追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七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十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議廉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王柿森復以曾建雄涉偽造文書罪嫌告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八十一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八十三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證曾建雄、王永標係依協議辦理交換土地分割登記屬實,從而上訴人泛言以其未同意交換土地之主張,作為上述理由應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以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土地並未增加,並否認七十五年間之新買賣關係不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四、一四七之五,及一四七之六號四筆土地在民國七十六年分割前上訴人中計有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 王清池 及王甘(賴王甘)為共有人等五人(一四七之一僅四人)(在前揭四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五人分割前四筆土地合計總面積為○‧三三五一公頃。而上訴人五人於分割後取得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二、五三、
五四、五五、五七、六○、六一、六三等一○筆土地每人每筆土地面積(或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面積,均詳如附表),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總面積為○‧三四五七七公頃,為上訴人賴王甘部分於分割後已贈與給 張喜松 。是分割後土地總面積減分割前總面積(0.3457-0.3351=0.0106)為一○六平方公尺,此亦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確定)所確認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上訴人空言否認顯然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分割前後持份面積統計表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曾建雄等背信事件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曾建雄偽造文書偵審案全卷,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查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號等土地分割繼承合併之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三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 王丁 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其德先於王丁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該筆土地由上訴人與已歿之王萬春繼承,王萬春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擅將系爭土地售與被上訴人因未得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嗣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王添慶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委託代書曾建雄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曾建雄保管,惟曾建雄於七十六年二月間辦妥繼承登記後,未把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還上訴人及王添慶,竟於同年三月間藉業務上之便利,違背受任意旨,而意圖為自己及共有人王永標即王萬春之繼承人之不法利益,擅自偽造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將上訴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議買賣,亦無同意交換土地,且系爭土地與系同段之一四七之一號、一四七之四號、一四七之五號、一四七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亦無從以同段之上開四筆土地,補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減少之一百零四點五平方公尺,因認權利受有不安之危險,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三十五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住居,因迄未取得所有權,乃與系爭土地繼承人協商,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談妥買賣條件,並由王萬春代表簽約,及廖碧蓮即被繼承人王其德之配偶代表上訴人到場立會,惟上訴人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與王萬春於七十六年間,委託代書曾建雄辦理同段一四七之一號、一四七之四號、一四七之五號及一四七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分割時,伊即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伊,惟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即系爭土地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一○四‧五平方公尺,王萬春、王永標父子為解決問題,乃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王添慶在曾建雄協調下,三方面協議由王萬春在前揭與上訴人及王添慶共有之四筆土地分割時,補足登記與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上訴人及王添慶所減少之一○四‧五平方公尺部分,而上訴人及王添慶同意將其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伊所有;上訴人及王添慶於前揭四筆土地分割前,總面積為○‧三三五一公頃,分割後為○‧四五七○七公頃,適多出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並已登記完竣,此乃依王萬春與上訴人及王添慶之協商結果,並與伊協議作為給付上訴人及王添慶買賣價金之對價,雖該四筆土地僅王萬春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五人共有,惟當時既係依王萬春、王永標與上訴人之協議結果登記,上訴人及王添慶以何人名義受領登記,應無礙買賣關係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王添慶與王萬春繼承取得,七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委託代書曾建雄辦理繼承登記,七十六年二月間曾建雄將上訴人及王添慶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原審卷七至十四頁),且據證人曾建雄證述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因交換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及辦理分割登記時,是否有協議由王萬春從同段之一四七-一號、一四七-四(分割後編為一四七-五八)號、一四七-五(分割後編為一四七-五九)號、一四七-六(分割後編為一四七-六四)號等四筆土地,割出一○六平方公尺,登記與共有人即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五人,以補足上訴人及王添慶在系爭土地所減少之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問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住居多年,始終未取得所有權,乃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已歿之王萬春購買系爭土地,因未得上訴人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當時又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經核與證人 蔡仁成 、 張查 某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被告曾建雄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八一-八九頁)。惟被上訴人與王萬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僅被上訴人及王萬春在場,上訴人並未在場,買賣契約書上之其他共有人名字,係訴外人莊永富即當時擬具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所書寫,買賣契約書寫完成後,被上訴人及王萬春並未依莊永富之指示,將該買賣契約書交予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等簽章確認,之後再將買賣契約書交予代書莊永富辦理登記,致不知系爭土地有無買賣等情,經核與證人莊永富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七號被告王柿森誣告案件證述相符(參該案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王萬春六十二年六月間之買賣契約,已得上訴人廖碧蓮代表上訴人等人同意部分,核與證人莊永富前開證詞有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書,已得上訴人廖碧蓮、王柿森、王漢友等人之同意,或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所辯,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王萬春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售與被上訴人,因未得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尚屬可採信。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原為王萬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廖碧蓮、林王良、王蜜及王添慶等人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亦即王萬春與上訴人及王添慶之應有部分換算各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之權利,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七十六年間王萬春與上訴人及王添慶委託曾建雄辦理分割登記時,王萬春與上訴人等亦立有協議書,同意就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號等四十五筆土地協議先行合併後再為分割,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斗地普字第八六二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查證屬實(證物外放);又訴外人王萬春與上訴人及王添慶等九人協議,由王萬春從上開四筆土地,割出一○四‧五平方公尺,以補足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分割而減少之一○四‧五平方公尺,因雲林縣斗六地區非數值測量地區,乃以四捨五入計算,由曾建雄依約將上述四筆土地分割出一○六平方公尺登記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五人,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曾建雄、王永標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一頁正面),參以土地分割之協議書,須經各共有人簽章同意,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足徵六十二年間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固不生效力。惟對出賣土地之王萬春仍屬有效,故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由王萬春與上訴人等協議為交換土地(互易),而準用買賣規定(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參看),則王萬春與上訴人顯已另成立一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與王萬春上開四筆土地分割出一○六平方公尺,為交換之代價,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尚合常情,而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廖碧蓮、王添慶、林王良、王蜜等四人,非同段上述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如何交換土地與不同之共有人云云。惟按共有人為繼承之協議分割時,即便是一部分共有人不分配土地,僅分配現金或其他代替物、或協議各分得特定部分之土地、或共有特定部分之土地,致各筆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不一,依契約自由原則本非法所禁止,僅須各共有人同意,不違協議之意旨即可。本件系爭土地雖原為王萬春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廖碧蓮、林王良、王蜜及王添慶等九人共有,於協議分割時,上訴人及王添慶等九人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四‧五平方公尺,與王萬春同段一四七之一號、一四七之四號、一四七之五號及一四七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割出一○六平方公尺,作為交換土地之對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將同段之上開四筆土地割出之一○六平方公尺,登記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五人所有,既係依協議而為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殊不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廖碧蓮、王添慶、林王良、王蜜九人,與上開交換之四筆土地共有人僅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五人,而影響分割協議之效力。上訴人此項主張,諉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分得之土地並未增加,王萬春所分得土地並未減少云云,惟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述四筆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四七之一號,並與同段一四七之三七號土地於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為○‧三四五七○七公頃,比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三三五一公頃,適多出一○六平方公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在案(參原審卷一二五至一三一頁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判決理由二(二)第十五行、原審卷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書理由第三十五行〕雖有些微誤差,不影響全案事實之認定。復與證人曾建雄、王永標於原審法院證述:王永標、王柿森、劉英雄他們三人說要從那四筆(指同段一四七之一號、一四七之四號、一四七之五號及一四七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土地割出一○四‧五平方公尺,要補到一四三之二號(即系爭土地)土地,我依約定辦理‧‧‧因斗六地區非數值測量地區,須四捨五入為一○五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一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所辯自堪信為真實。另王萬春原分得土地面積為三二0二.一一平方公尺,而其合併分割後所得土地為同段一四七之一號(面積一二一三平方公尺)、之五七號(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四○四一六分之三二○二一一)、之五八(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之五九號(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之六一號(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六○○分之四三七八)、之六二號(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之六三號(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七九○○分之四○○二),合計為三○九七.八平方公尺,亦減少一0四.三一平方公尺,上訴人謂王萬春並未減少,自無可採。又本件雖由上訴人王柿森一人出面要求王萬春就該四筆土地割出一○四‧五平方公尺,惟由上述協議分割情形,並由其他上訴人於其上蓋章認可以觀,顯由王柿森代表其他上訴人與王萬春等人協議無疑,對其他上訴人自亦有拘束力。另上訴人主張七十五年間分割時,王萬春尚健在,王永標無權處分土地云云,惟查,如何分割與交換土地,法律並未規定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參以王萬春既有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履行前開買賣之承諾,從而由其子王永標代表協議,自無不可。上訴人又不能舉其他證據,以供佐證,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合併後之同段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係由一四七之四、五、六、九至三六、三八至五○號等四十四筆土地合併而成,因一四七之三七號係路地未予合併,故非土地之全部云云,惟查同段一四七之三七號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自一四七之四號土地分割出來,嗣後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雖未將一四七之三七號土地合併為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一部分,然一四七之三七號土地仍為上訴人土地總面積之一部分,將之併入分割後之土地計算上訴人於分割後持有土地總面積,並無不合;再參以上訴人前以曾建雄、王永標等人未得其同意,擅自偽造登記所需資料,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涉背信等罪嫌,經上訴人王漢友、賴秀珠、王柿森、王清波等人提起告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原審卷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七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十七號(原審卷四十至四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議廉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卷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在案;上訴人王柿森復以曾建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原審卷四十九至五十頁)、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原審卷五十一至五十七頁)、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原審卷五十九至六十六頁)、八十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見原審卷六十七至七十一頁)、八十三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見原審卷七十三至八十一頁)、八十三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不起訴(原審卷八十一至八十九頁)處分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益證曾建雄、王永標係依協議辦理交換土地分割登記屬實,從而上訴人以其未同意交換土地云云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七十六年間協議分割時,以王萬春同段一四七-一、四、五、六號四筆土地割出一○六平方公尺,作為與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核無不合,堪予採信;上訴人以其未同意交換土地,諉無足採,從而,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並命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各十八分之一與上訴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