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之父 林啟東 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二鄰四-一號房屋,因林啟東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死亡,再審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一六七四二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一八一九三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二一四○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行搬離或將擇期拆除,因再審原告並未遷移,再審被告復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二四二七四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拆除工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先就原判決有違法之處說明之: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查原判決有多處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今詳述如下:㈠查:1、龜山鄉龜山村過溪四號之一房屋是再審原告所有,非父林啟東所有,原判決不查,對此顯有誤解因而致誤判。2、再審被告所發者為損害補償金而非徵收補償金,何以為證﹖損害補償金是以戶為單位,並以戶長之名義發放。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為再審原告所有,若為徵收補償金應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發放給再審原告才對,今再審被告以戶長林啟東之名義造冊,發放補償金,且需林啟東之印章始可領取,足證被告所發放者為損害補償金,非徵收補償金。3、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故徵收機關須對所有權人發給補償金後,方能進行拆除工作,否則,即為違法之行為。4、今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即欲拆除原告系爭之房屋,自屬違法,原判決不查,自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中稱:「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主張其未收到補償費,惟其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上載戶號為『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五六五番』,並不能證明即系爭房屋。」,但查:1、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2、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為本案應調查之重要事項,再審原告已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向 呂光輝 承買,並提出雙方簽定由桃園縣政府所印發之買賣契約書為憑,應堪為認定其為真正。3、若原判決不認為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那真正所有人應為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明文,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傳訊當事人到庭說明,以明瞭真相,原審卻草率論斷,含糊帶過,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錯誤。㈢原判決理由欄中稱:「補償費清冊三份均蓋有原告及其父林啟東之印章,且未表明係代理其父親領取或自行領取,則系爭房屋縱為原告所有,亦因原告業已領取補償費而辦理補償完竣,原告稱係損害賠償金,顯非可採。」但查:1、原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表明代理領取或自行領取,為何能逕而認定再審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金﹖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2、補償費清冊上僅有林啟東之名,簽收處有再審原告及父林啟東之印章,並未表明為代理領取或自行領取,原審何以認定是再審原告自行領取﹖3、從補償費清冊上僅列有「林啟東」之名並無任何提及再審原告「甲○○」,實不難得其端倪,領取補償費時,林啟東之印章是必備,而再審原告之印章是因再審原告前往領取而須加蓋,由上述情形,即可得知,再審原告屬於「代理領取」無疑。4、退一步而言,本案似是難辨,卻是容易釐清,今查清冊簽收處上有二個印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是自行領取,而非代理領取,試問之,如果僅以再審原告之印章可否領取林啟東名義之補償費﹖答案當然是否定,如此可知,再審原告是代理領取損害賠償金,而非再審原告自有房屋之徵收補償金。原判決不查,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欄中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取之補償費則為徵收範圍外之賸餘地上物,原告如認為其賸餘之地上物並無危及居住之安全,應在通知具領補償費當時提出異議,或拒領該項補償費。」但查:1、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補償費,是以林啟東造冊補償,並無任何再審原告之名,再審原告以為補償費是應由林啟東領取之損害補償費,與再審原告無關,因此,再審原告又如何得知應提出異議。2、再審原告是代理林啟東領取補償費,非自行領取,原判決稱:再審原告為何不「拒領該項補償費」,事實上,再審原告並無領取補償費,且清冊上無再審原告之名,再審原告無領款之權利,又何來拒領﹖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貳、再補充說明如後:一、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再審原告甲○○,而再審被告從未核發拆除補償金給原告:㈠系爭房屋是再審原告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呂光輝承買,雙方並簽定由桃園縣政府所印發之買賣契約為憑,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而非他人,今再審被告要徵收拆除系爭房屋,自應依法給付補償金給再審原告,始能進行拆除工作,但查,再審被告從未核發補償費給再審原告,於拆除房屋補償清冊名單中亦無再審原告之名義,再審原告亦未收到應有之補償費,故再審被告依法當無權拆除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㈡今再審被告未發給再審原告補償費,即欲拆除再審原告系爭之房屋,自屬違法之行為,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代先父林啟東所領取之款項為損害賠償金而非補償金,且該項款項是以林啟東之名義發放,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關:㈠於民國七十九年再審被告徵收系爭房屋鄰接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然所興建之道路高於地上物約有二公尺,於是鄰接地上物之所有人(二鄰四號)陳情要求損害賠償,於是再審被告以戶為單位,核發損害賠償金給鄰接之房屋居住人,並以戶長為受款人。當時再審原告之父林啟東為戶長,且有九十二歲之高齡,於是再審原告即代理林啟東領取此損害賠償金,而非以再審原告之名,亦非徵收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金。原判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中所提者,對此顯有誤會,其將損害賠償金誤認為拆除補償金,又將再審原告「代理領取」誤認為再審原告「親自領取」,致決定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三、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之範圍,拆除系爭房屋並無實益:再審被告徵收建造道路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換言之,系爭房屋是否拆除並無礙再審被告建造道路工程之進行,故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非屬再審被告所有,又不妨礙道路工程之進行,不知為何執意要違法進行拆除,真令人費解。四、系爭房屋於部分拆除後,並無任何結構上安全顧慮:㈠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之認定,應拆除後賸餘改良物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改良物有礙居住之安全者,得一併查估補償之」,今查,系爭房屋為磚瓦結構之平房建物,於拆除建物三分之一面積(道路使用範圍)後,並無任何安全之顧慮,依上開規定,無需一併徵收。㈡故系爭房屋並無徵收之必要,然實際是否已徵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真正已領取拆除補償費﹖均有待查明,故原判決、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均有不當之處。五、懇請鈞院准於再審並開庭審理,原告當出庭說明原委,鈞院即可得知真相。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審,賜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戶號為桃園縣○○鄉○路坑五六五番),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房屋。又所領補償清冊三份均蓋有再審原告及其父林啟東之印章,且未表明再審原告係代理其父領取或自行領取,則系爭房屋縱為再審原告所有,亦因再審原告業已領取補償費而辦理補償完竣,而非再審原告稱係損害賠償金。二、按「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之認定,應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有礙居住之安全者,得一併查估補償拆除之。」亦為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五條所明定。三、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林茂源陳情後再審被告隨即查閱原始資料,並至現場勘查,發現再審原告確實仍在使用地上物。再審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拆除房屋。四、經查證再審原告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取龜山鄉龜山村過溪四-一號地上物補償費共計新台幣六四○、三○○元,面積計二五二‧一六平方公尺,並非再審原告所云未領取補償費。五、綜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㈠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理由係略謂『按「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之認定,應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有礙居住之安全者,得一併查估補償拆除之。」亦為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五條所明定。...查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為辦理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龜山都市計畫Ⅰ-一號道路用地徵收,對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之父親林啟東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四號之一地上物辦理徵收補償,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給補償費一六四、五一七元完畢;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道路工程正式施工,因設計路面高出原告父親林啟東所有建物二至三公尺,且緊臨道路,造成出入不便,遂應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請求,將賸餘部分查估,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原告及其父林啟東蓋章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七、一一四元完竣,又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就系爭建物賸餘部分查估時遺漏部分補辦查估,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原告及其父林啟東蓋章領取補償費一
五八、六六九元完畢,有房屋標示調查紀錄、房屋價格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各三份附原處分及訴願可稽。被告係依所有權人之請求始就建物賸餘部分查估補償,且補償費既經原告及其父提領完畢,被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之父已死亡),逾期未拆除則擇期執行拆除,最後則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主張其未收到補償費,惟其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上載戶號為「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五六五番」,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房屋。又上開補償費清冊三份均蓋有原告及其父林啟東之印章,且未表明原告係代理其父領取或自行領取,則系爭房屋縱為原告所有,亦因原告業已領取補償費而辦理補償完竣,原告稱係損害賠償金,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賸餘之地上物並非道路使用之範圍,賸餘地上物並無安全之考量,無徵收之必要部分,查系爭地上物徵收應領之補償費已由原告及其父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具領完畢,至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取之補償費則為徵收範圍外之賸餘地上物,原告如認為其賸餘之地上物並無危及居住之安全,應在通知具領補償費當時提出異議,或拒領該項補償費,並循序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迨至具領完畢,事隔多年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拆除工作,始主張賸餘地上物並無礙居住之安全,無拆除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之情形,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呂光輝承買,伊已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卻草率論斷,含糊帶過,實有不適用該法條之錯誤一節,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非其父林啟東所有),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戶號為「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五六五番」,顯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房屋,果如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亦非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資料,俾資佐證,乃再審原告怠於舉證,且於領取補償費後事隔多年,始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代其父林啟東所領者為損害賠償金,並非補償金,且無拆除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自應自負怠於舉證之不利結果,尚難謂為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又上開補償費究係再審原告自行領取或其代其父林啟東領取﹖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資為爭執,亦無可取。㈡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辦理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龜山都市計畫1-一號道路用地徵收,對再審原告之父林啟東所有系爭房屋辦理徵收補償,先後經三次查估分別發給補償費完畢,其中第二、三次補償費係由再審原告及其父林啟東蓋章領取。嗣因其父已死亡再審被告乃限期再審原告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則擇期執行拆除,最後則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拆除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乃認其訴為無理由,核與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之可言,其理由敍明之內容,亦無互相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上開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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