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治 上訴人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六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命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再為給付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對造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簽訂先行開工協議書,承作唐榮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承包之捷運淡水線五○一標軌道無道碴床段施工勞務工程。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退場。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十八萬二百六十五元,扣除已領取之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唐榮公司尚欠二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未付等情。求為命唐榮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唐榮公司給付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駁回豐益公司其餘請求,豐益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唐榮公司則未聲明不服。嗣經原審判命唐榮公司再給付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豐益公司其餘上訴。豐益公司就其中六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唐榮公司就命其再為給付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人唐榮公司則以:依兩造所定先行開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款應以「分包決標」單價,實做數量決算。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或因豐益公司不予核章確認,或因其所報單價不合理,雙方尚有爭議,而非可歸責予伊。雖伊與豐益公司議價多次未成,然已給付豐益公司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而按伊核定之金額,豐益公司只得領取七千零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八角,豐益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縱認伊尚有付款義務,因豐益公司承作之工作有瑕疵,伊已支付修補費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亦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豐益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唐榮公司再給付豐益公司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一部維持,駁回豐益公司請求唐榮公司給付六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其利息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已確認數量及價格者,計有預放螺栓工程六十九萬五千元、特殊軌工程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洗車台工程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鋼筋加工費三萬四千元、鋼筋加工費五萬五千三百元、移模費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舊鐵模分解分搬運費八十三萬六千元、吊舖鐵板費三十二萬四千元、代付吊運螺栓費十五萬元、鋼筋人工搬運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至雙方尚有爭議者,關於JIG模具製作費部分:本件工程製作之模具為六百支,豐益公司主張應以其報價每支三萬五千元計算。唐榮公司則抗辯兩造尚未依先行開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完成議價,豐益公司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每支模具造價一萬五千元,合理利潤為三成,自應依檢察官認定之每支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為據云云。查先行開工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豐益公司同意依唐榮公司分包決標單價,實做數量結算之。然唐榮公司嗣後並未「分包決標」。是項機具既經唐榮公司驗收使用多時,唐榮公司顯無從再分包他人製作,自難以契約所定「分包決標」之方式定其價格。而唐榮公司對於豐益公司每支三萬五千元之報價既未爭執,並於驗收後使用該模具完成大部分工程,足使豐益公司信賴唐榮公司已同意依其報價支付模具費用,依誠信原則,自應以豐益公司報價計算價額。唐榮公司事後始主張應以伊發包該模具之單價每支一萬五千元加上合理利潤以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計價云云,因未考慮模具製作之研發成本、風險及定作時之供需情形,其抗辯應無可採。以每支三萬五千元計算,豐益公司製造模具六百支,計二千一百萬元。關於高架段基座工程及隧道D‧L段部分:豐益公司表示隧道部分同意與基座同一標準計價。而唐榮公司抗辯基座工程豐益公司並未全部完工,於豐益公司退出後,伊再以每公尺三千七百八十元發包予訴外人台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為豐益公司所自認。是項工程事後既已完成分包決標程序,依先行開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應以該分包之價格計算。豐益公司雖主張唐榮公司係承攬該工程後,轉由伊承作,所謂分包決標係指交伊承作之價格,自應以伊報價每公尺四千二百元計算。且台和公司僅承作百分之五之工程,該公司將數量少之高架段基座工程單價壓低,提高數量較多之下段基座工程之單價,其承包價不可採為計價標準云云。然施工前豐益公司所為報價,並非分包決標之結果,否則唐榮公司即無於豐益公司施工中以比價、議價方式開標之必要。是所謂分包決標,自係指嗣後比價、議價之開標價格。又唐榮公司事後既有決標之價格,且無證據證明該價格不實或顯不合理,則以該價格計價,難謂有失公允。高架段基座工程及隧道D‧L段之施作數量分別為一六二四三‧五一公尺、四九○公尺,以每公尺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共六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以上合計,唐榮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九千五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九元。扣除豐益公司已領取及借款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餘額為九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而唐榮公司主張為豐益公司支出修補材料費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基座完成後工讀生檢測及修補工資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業經豐益公司自認,唐榮公司主張抵銷,應無不合。抵銷後,唐榮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再扣除第一審命給付之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唐榮公司即應再給付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豐益公司逾此金額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豐益公司上訴部分(原審駁回其六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利息之上訴部分)豐益公司主張:所謂「分包」,應係指施工前之分包。唐榮公司指分包係未完成部分再予發包云云,應係誤解。蓋高架段工程由伊承包後,唐榮公司對於該部分工程應無再插手之餘地,何能由該公司再分包於他公司承做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五頁)。原審對此主張未予斟酌,即認分包決標係指嗣後比價、議價之開標價格云云,已有可議。豐益公司復主張:協議書第四條固約定:伊同意按唐榮公司分包決標單價,實做數量結算之。惟所謂「分包」係指施工前分包者而言。本件高架段工程,伊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五,因唐榮公司違約,伊退場後,其中百分之五,才由台和公司承做。故台和公司並非分包,而係承攬伊未完成之部分,自不得以台和公司承包之單價做為結算之標準。且唐榮公司另將「無道碴道床地下段勞務施工」五、五○○公尺,以單價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交由台和公司承做,如此將數量少之單價壓低,而將數量多之單價提高,對台和公司而言,其整體利潤絲毫未減。唐榮公司以台和公司承做之低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作為與伊結算之標準,顯有未當,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仍應以伊提出之報價四千二百零二元較為合理等語(見一審卷一○四頁)。經核唐榮公司與台和公司所訂契約書確有:無道碴道床高架段基座勞務施工,九五○公尺,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無道碴道床地下段勞務施工,五五○○公尺,單價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記載(見一審卷四四頁)。足見豐益公司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其主張可採,則能否以台和公司較低之報價為標準,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台和公司較低之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為分包決標單價,亦欠允洽。又唐榮公司職員 陳有祿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簽呈記載:「原勞務承商順利公司因限於能力、財力,雖本公司盡力配合,但仍未能達到合約施工要求及進度,以致終止契約。該公司僅完成三八○公尺,其費用共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八角八分,則每公尺費用為七千零四十二元九角。為恐工程停頓而影響已落後進度,經詢價結果,由報價最低之上民公司繼續施工,但自進場施作,即因其報價與實際發生成本差距過大,而表示無意繼續施作,該公司僅完成二三五‧二公尺,其費用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每公尺費用為八千二百九十元八角二分。豐益公司獲知本工程施工狀況,自認頗有信心而主動與本公司接洽。為免於施工受停,乃允其先行於十月十八日施作,施工中再提出新機架模具(JIG)改進工法,以提高效率。該公司施作完成二六○公尺,累計出工數為七○○工,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八日施工完成二一四公尺,其費用為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每公尺費用為四千零七十七元一角。委由TSO公司協助趕工,試作階段完成三九二‧五公尺,其費用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每公尺費用為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正常施作完成八六○‧五公尺,費用為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每公尺費用為五千二百八十元九角三分。依豐益公司十一月份報表,每公尺費用為四千零七十七元一角,當月僅供一套模具施作,若能有二套模具交換,則每公尺單價必然降低甚多。本工作難度及精密度較高,且須經過○‧六公里長隧道,施工艱難,今該公司報價每公尺費用為四千二百零二元,請核定,以利工進。」等語。唐榮公司職員 陳瑞源 並於其上簽註:「依工務所分析資料,豐益公司報價四千二百元,應屬合理。擬請同意先以實做數量之百分之八十付款」等語(見原審豐益公司之二七號證物)。則台和公司之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是否較豐益公司提出之單價四千二百元為合理,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上開簽呈未為審酌,即認台和公司承包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為合理,並以之為計算高架段基座工程及隧道D‧L段工程之報酬,亦有違誤。豐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駁回其六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利息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唐榮公司上訴部分(原審命其再為給付部分)查證人唐榮公司之職員 黃國森 證稱:「我原先有通知原告豐益公司議價,但發覺議價須調整預算,經公司董事會通過,而當時被告(唐榮公司)尚未調整預算,所以無法與原告議價。我就通知原告暫緩議價。原告公司同意依先行施工協議書先行施工,被告公司則依協議書按工程進度給予原告公司七成借款」、「被告公司八一、十一、二十三,八一 唐建 淡軌字第五○號函是被告公司工務所發的,事後我是聯絡原告徐、黃姓經理有關延緩議價事宜。當時他們未表示意見,並有同意繼續施工」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一頁)。倘此證言可採,則在唐榮公司預算調整通過前,豐益公司之報價,似僅為參考價格。則豐益公司有無可能因同意繼續施作即信賴唐榮公司已同意依其報價支付系爭JIG模具之費用,似非無疑。又兩造於豐益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退場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協調會紀錄記載:「結論⒊本勞務工程議價手續請儘速辦理,以避免勞務承商報稅之困難」等語(見原審卷六九、七十頁)。依此記載,能否謂唐榮公司對於豐益公司之報價並無爭執,即有深究之餘地。又豐益公司似曾指派人員參加該會議,則於完成議價前,豐益公司有無可能信賴唐榮公司已同意依其報價支付系爭JIG模具之報酬,亦值推求。再豐益公司於唐榮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系爭工程預算調整案後,似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九日與唐榮公司進行四次議價,惟均未成立,此有各次開標紀錄可證(見一審卷一四四至一四七頁)。苟豐益公司信賴唐榮公司已同意依其報價支付系爭JIG模具之報酬,似無庸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九日與唐榮公司為第二、三、四次議價。原審對上述事證俱未審酌,即謂唐榮公司對於豐益公司之報價未為爭執,並於驗收後使用該模具完成大部分工程,足使豐益公司信賴唐榮公司已同意依其報價支付模具費用,依誠信原則,應以豐益公司之報價每支三萬五千元計算,而命唐榮公司再給付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唐榮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亦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