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隆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個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凌晨
2時40分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個等物,見雲林縣○○鎮○○里○○路○○○巷7之1號 周朝森 住宅之後門未關而侵入之,並利用所持之手電筒自該處1樓搜尋財物至3樓房間之際,適周朝森返家發現其行蹤,陳吉隆見狀即以係討賭債,但找錯人,且其友人在樓下等候 云云 為由,急欲下樓離去,惟周朝森起疑而隨其下至1樓時,適周朝森之三叔返家,陳吉隆見狀急欲離去,周朝森遂追及陳吉隆,並與之發生拉扯。詎陳吉隆於與周朝森拉扯之際,為圖脫身,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舞手中所持之螺絲起子,並稱:「若不放手,就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周朝森,致周朝森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但陳吉隆仍經周朝森及其三叔合力制伏後,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電筒
1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個等物。㈡案經周朝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吉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周朝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及現場照片7張。
㈤扣案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於非夜間犯之者,亦有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罪。其所犯上揭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90年3月7日假釋出監,應至9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於93年間另犯竊盜案而遭通緝,並經撤銷假釋,嗣因犯本案經查獲後,業已移送發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顯然不良。再其未婚,亦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獨居生活多年,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磨石子業及送貨業務員,家無恆產,其於假釋出獄後之工作缺乏穩定,謀生不易,嗣經通緝後,又居無定所,勉以度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所犯本案係因無錢花用,驟起歹念而觸法,尚無傷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能自新,並收矯治之效。扣案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