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明祥復①因於98年10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22日確定,並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因於98年
8月上旬某日轉讓禁藥犯行,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③因於99年4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16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自98年6、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9年10月21日確定。
二、詎徐明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23時許,在 新北市 ○○區鎮○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轉讓禁藥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9年11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51之1號緝獲,經於同日17時35分至18時1分許期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0年3月25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明祥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0/B0000000號)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下稱板檢偵卷》第4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紙(板檢偵卷第6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明祥雖曾因犯罪事實欄一之①案件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犯犯罪事實欄一之②至④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判決確定在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①、④案件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
726號、99年度簡字第1289號、99年度訴字第1973號、99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被告徐明祥僅數罪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部分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應合併定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藥事法
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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