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就原處分機關所指,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附近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可見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部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遭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8年3月3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5日桃警交字第DP000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0頁)。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即於同日(31日)由異議人親自前往中壢監理站收受乙情,除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有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
9頁),是上開裁決書於98年3月3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8年3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龍井鄉,有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8年4月24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9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參見本院卷第1頁),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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