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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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茲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之減刑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日期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其等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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