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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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補充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之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其具結之證人結文二紙、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於前案審判及偵查時,經具結後竟未盡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所為造成司法機關錯誤判斷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能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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