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PAULPRANK」、「ROXY」、「ABERCROMBIE&FITCH」等商標圖樣,分別為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QS控股公司、美商A&F商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服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竟與洪 儷愷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6號審理)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某日起,由 洪儷愷 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元至160元不等之代價,自大陸廣東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再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由甲○○以每件20元至18
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在上址店內販售。迄至98年1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被告甲○○雖坦承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商品為仿冒,且伊是幫洪儷愷代銷,貨源均由洪儷愷提供,平均1件只賺5元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上開商標權人之聲明書、真品市價參考表、鑑定報告、鑑價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貨價、銷售價清單、商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經註冊之商標均業經依法公告,且被告又係從事衣物販賣之工作,對上開商標係經註冊而用於衣物等相關商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洪儷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查扣貨物│數量│權利人│├───────┼───┼───────────┤│使用「ROXY」商│133件│QS控股公司││標之內褲│││├───────┼───┼───────────┤│使用「Paulfra│141件│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nk」商標之內褲│││├───────┼───┼───────────┤│使用「Paulfra│8件│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nk」商標之睡衣│││├───────┼───┼───────────┤│使用「ABERCROM│26件│美商A&F商標公司││BIE&FITCH」││││商標之短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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