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4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遭原任職之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迄今仍在失業中,97年12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協商時,因已知將遭裁員,恐自身無法負擔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清償方案,故協商無法成立。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為展現還款誠意提高債權人受償金額,並期許自身積極應徵工作,故參考先前收入及支出之情況,提出每月6,000元之更生方案。抗告人先後面臨不同情況而提出不同協商或更生方案,實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原裁定稱抗告人未就協商及更生方案之差異為釋明,實則原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為釋明,逕將未釋明之責歸於抗告人承擔,顯然不妥。另原審定於98年7月22日之訊問期日,抗告人當日已出發前往法院應訊,惟途中因交通狀況無法準時到庭,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又因係突發狀況,無法於事前陳報法院請假,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場,原裁定逕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曾與中信商銀為前置協商,且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導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自陳其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於每月15日清償6,000元等語,而中信商銀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曾具狀表示,前置協商階段該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月繳5,000元,分159期,利率為百分之2,顯見上述還款金額應為抗告人足以負擔,抗告人對此並未加以釋明,原裁定乃定期於98年7月22日通知抗告人到庭為說明,惟抗告人未於前述期日到院,原裁定即逕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查,抗告人於97年12月31日遭原任職之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迄今仍在失業中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與中信商銀協商時,因已知將遭裁員,恐自身無法負擔每個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以致協商無法成立等情,尚屬可採。至於抗告人於98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雖陳報其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於每月15日清償6,000元等語,惟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仍係處於失業之事實以觀,應認其陳報於更生方案中每月願還6,000元之數額,僅係抗告人為展現還款誠意,所自我期許能還款之金額,而並非其實際有能力還款之金額。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所定98年9月30日之訊問期日有準時到場接受訊問等情,堪認抗告人陳稱其於原審所定98年7月22日之期日係因突發之交通狀況而遲到,並非故意不到場等情為可信。準此,本件抗告人失業迄今已10個月餘,足見其應無固定收入可支付銀行之債務,已難期抗告人有履行當初協商所定分期攤還銀行債務之能力,是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得聲請更生之事由為真正。而抗告人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係於其向原審聲請更生時即一直存在之情事,僅係原裁定未予審酌,是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更生,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本院認本件有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漢權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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