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明河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明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 丁德北劉榮達林翠鈴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MB-8588號、332-BMW號普通重型機車; 游陳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美星 ,均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遭施明河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致丁德北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劉榮達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林翠鈴受有頭部、左腰、右手腕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游陳標受有左膝挫傷;曾美星則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擦挫傷、左踝內側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德北、劉榮達、林翠鈴、游陳標、曾美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德北、劉榮達、林翠鈴、游陳標、曾美星、證人 陳俊雄翁嘉本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廣川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德北、劉榮達、林翠鈴、游陳標、曾美星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五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然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顯與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狀不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丁德北車損費用,惟仍未與告訴人丁德北、劉榮達、林翠鈴、游陳標、曾美星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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