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670號聲請人 黃國城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應提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如確非權利人,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
二、請提出經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三、請陳明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何?(由於附表所載支票付款銀行錯誤,故有陳報之必要)。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