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溥鴻(原名高浦宏)
男29歲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洪文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溥鴻犯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溥鴻(原名高浦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更名)於98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騎乘Giant藍色自行車,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方向,由西向東行駛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南側關渡防潮堤上之自行車專用道時, 陳念華 亦騎乘Volkswagen黑色小摺腳踏車同向行駛在該自行車專用道上。斯時,陳念華行駛在該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高溥鴻行駛在右側,且陳念華行駛在高溥鴻之左前方。高溥鴻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因行駛在前開自行車專用道左側之陳念華,因故偏離原行駛方向,而未注意與高溥鴻所騎乘自行車間之行駛間隔。高溥鴻因陳念華之偏離原行駛方向之行為,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相互碰觸,重心不穩而同時倒地。陳念華因突如其來之事故,猝不及防,其頭部因此撞擊路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陳念華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嗣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高溥鴻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念華之配偶 江建明 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前開證據方法,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未爭執部分,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於98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騎乘Giant藍色自行車(下稱被告自行車),在臺北市○○區○○○○○道第三閘門附近,與被害人陳念華所騎乘Volkswagen黑色小摺腳踏車(下稱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觸,而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5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02年3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員警 龐業強 交通事件答辯報告書、現場照片、重新繪製測量之現場圖、102年3月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45號第17頁至第33頁、偵續一第46號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94頁,本院第15號卷一第44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103頁)。
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倒地,被害人頭部因此撞擊路面,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已呈植物人狀態,陳念華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除為告訴人 敘明 在卷外,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3月20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續第432號卷第7頁、第41頁,本院第15號卷一第
112頁至第209頁)。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四肢癱瘓,吞嚥困難,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足見被害人之前開傷害,已達難治程度,而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
三、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他字第1445號卷第21頁、偵續一字第46號卷第81頁),該等現場圖所繪製之內容,尤其兩車堆疊形式,明顯與卷附現場照片有所不符(見本院第15號卷一第93頁)。經本院命承辦員警重新繪製(即本院第15號卷一第70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新繪製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有更改兩車相疊形式,惟仍與前開現場照片不符。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包括本院第15號卷一第93頁正面、第94頁背面下方),兩車於事故發生後之終止位置,其中被害人自行車左倒在下、車頭朝東偏南,前輪向右反轉超過180度,前輪後方下緣在自行車專用道南側洗石子分隔牆,該自行車車身除前輪外,其餘均係遭被告自行車壓住;被告自行車係左倒在上、車頭朝東微偏南,前輪下方貼在南側車道邊線內側,前輪後緣與被害人自行車後輪前緣接近,被告自行車前3/5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車身部分車體觸地滑行。次查,依據事發現場之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見本院第15號卷二第105頁),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圖形北方指示確已標示錯誤,且兩車當時應係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方向,由西向東行駛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南側關渡防潮堤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上。
四、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經過為何?分述如下:
(一)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前開自行車由關渡宮往八仙里方向直行,至事發地點時,我車左側車身與同路、同向之另1輛自行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他字第1445號卷第23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第15號卷一第93頁上方),被害人自行車倒地時,乃係斜倒在該專用道上,足見事發當時,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開自行車專用道右側,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乃行駛在該專用道之左側。次查,對照前開重新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第15號卷一第93頁下方),被告自行車向左倒地後,其左側車體有刮地而產生刮地痕0.4公尺,被害人自行車向左倒地後,其左側車體亦有刮地而產生刮地痕0.9公尺,0.9公尺之刮地痕又在0.4公尺之更南側。衡以兩車於事發後之相疊狀況,乃係被告自行車在上、被害人自行車在下(前輪除外),被告自行車前3/5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車身部分車體觸地滑行,亦即兩車並未完全重疊;復佐以被害人於事發後,因人車倒地,頭部撞擊路面而受有前開重傷,而被告僅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
5月12日前開函文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45號卷第24頁),比較被告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僅受擦傷,被害人卻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足見被害人乃係在猝不及防,遭逢外力干擾,失去平衡,以致在無法應變之情況下,頭部撞地而受傷,而被告則係事先已能目擊事發過程,而有充分時間應變等情,綜合判斷,兩車發生擦撞之時,被告自行車行駛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後方,被害人自行車行駛在被告自行車之左前方。兩車倒地時,被害人自行車比被告自行車先刮地滑行。
(二)綜合被害人自行車於事發後乃係斜倒在前開專用道下,而被告自行車只有前3/5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被害人自行車前輪並未遭被告自行車壓住等各情,足見被害人自行車在行經事發地點時,其行駛方向已有偏離,而未注意與被告自行車間行駛間隔之行為,以致被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又未保持與被害人自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情況下,煞避不及,其側面碰觸到被害人自行車側面而倒地。
(三)苟事發之前,被害人自行車乃行駛在被告自行車後面,而於事發當時欲自後面超越被告自行車,因超車不慎向右偏離,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抑或係被害人超車自行倒地、頭部撞擊路面後,影響被告行進路線,致被告行駛前進中措手不及,致其自行車壓在被害人自行車上方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自行車自後面欲超越被告自行車,對被告而言,可謂係突然發生之事,則以被告自行車在無法事先預料前情,且被害人自行車又有偏離原行駛方向變換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在突如其來之緊急狀況下,勢將會緊急煞車,因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害人自行車。果真如此,被告自行車前輪正面或側面必會因撞擊力之作用,而有損壞之情,縱使未有追撞或碰撞之情,地上亦會有被告緊急煞車之煞車痕;然而,被告自行車前輪正面,或前輪側面附近,均未有任何損壞或刮痕,輪框亦無畸形受損跡象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一第46號卷第41頁),而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事發地點路面上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只有自行車倒地刮地滑行之刮地痕,顯見事發當時,被告自行車並未有碰撞或追撞之情。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起因,已可排除係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欲自後面超越被告自行車所肇致,更可排除係因被害人自行車超車後先行倒地,被告自行車始措手不及,壓在被害人自行車上面之情。實則兩車於事發當時乃係同時倒地,只是被害人自行車較先刮地滑行,至為明確。
(四)對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自行車左側與被害人自行車右側並無明顯之擦痕,足見兩車於事發當時僅發生碰觸,以致兩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並無嚴重之擦撞或碰撞行為。
(五)基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事發當時,被告自行車行駛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後方,被害人自行車行駛在被告自行車之左前方,被害人於行駛當時,偏離原行駛方向,而未注意與被告自行車間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與被害人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被告煞避不及,兩車側面始發生碰觸,因重心不穩而同時倒地,被害人頭部亦因此而撞擊路面受傷至明。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原因,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實施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依據兩車在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長度、走向,並重建事故現場之位置、距離;被告自行車後輪軸左側附近車體損壞情形(其左側支撐架下緣前端最為突出,且有明顯刮擦新穎痕跡)、被告自行車倒地前剎那行駛位置應再退後約0.5公尺,往南移0.2公尺;被害人自行車後輪軸左側附近車體損壞情形(後輪輪軸左側快拆扣件下端最為突出後緣,且有明顯刮擦新穎痕跡)、被害人自行車倒地前剎那行駛位置應在該刮地痕西端起點南側約0.20-0.35公尺處,且其行駛方向有向右偏離原行駛方向約5-10度、被害人肇事終止位置龍頭前與安全頭盔間有兩小段凹向南的刮地痕跡;兩車肇事終止位置,其等前輪前緣分別在測量基準63號電桿之西縱向距離0.65、0.5公尺、刮地痕跡西端起點分別在前開基準點之西縱向距離2.5公尺、2.6公尺、兩車倒地前剎那,前輪前緣已行駛至前開基準點之西縱向距離1.5公尺-2.0公尺處,則兩車倒地後,前輪前緣往前位移分別至少為0.85-1.35、1.0-1.5公尺等因素。認為:
(一)兩車倒地前剎那,前輪前緣行駛至同一縱向距離位置,兩車同時向左倒地,被害人自行車左側觸地滑行,被告自行車前3/5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車身車體機件觸地滑行,被害人自行車行駛速度較高,所以被害人自行車多往前滑行位移約0.15公尺。
(二)兩車倒地前,被害人自行車行駛在左前,被告自行車行駛在右後,被害人自行車先向左倒地滑行約0.5-1.0公尺後,被告自行車車身再向左倒地,前3/5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車身之部分車體機件觸地往前滑行約0.35-0.85公尺,被告自行車車身左倒與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碰觸之那一瞬間,被告自行車往前之速率大於被害人自行車。
(三)綜合被告自行車前叉上方刮擦痕跡方向、被害人自行車摺疊器扣件外側刮擦痕跡方向之作用力方向,前開車損乃係兩車相疊時,其相對應之部位碰撞所造成。被告自行車車身左倒與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碰觸之那一瞬間,被告自行車往前之速率大於被害人自行車。
(四)審酌兩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體堆疊之型態,且被害人自行車倒地前剎那,其行駛方向有向右偏離原行駛方向約5-10度,被告自行車在倒地前前輪正面並無與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有具體之碰撞、輾壓等跡證,可知被告自行車因見被害人自行車往右偏轉行駛,緊急往右修正方向失去重心向左倒地,前3/5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車身之部分車體機件觸地往前滑行約0.35-0.85公尺。因此,被害人自行車倒地前之那一剎那,被告自行車行駛在其右後方約1.0-1.5公尺處。
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0月2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號卷二第85頁至第124頁)。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亦同本院之前開認定。
六、公訴人起訴書雖以逢甲大學101年11月23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依據(見調偵字第643號卷第15頁至第32頁),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因超越被害人自行車,而未與被害人自行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等詞,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等語。惟查:
(一)參以逢甲大學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載明:本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經過,經比對兩車最終靜止位置,由「狀況一」被告自行車在後,被害人自行車在前,被告從被害人右側超過之情況較吻合實際現況等語(見前開調偵卷第32頁),又所謂「狀況一」係指:模擬情境係假設被告自行車由被害人自行車右側經過,兩車模擬車速分別為被告車速23kph、被害人車速15kph。碰撞後,雙方自行車左倒且重疊位置與現況相符,被害人自行車在前,被告自行車在後等情(見前開調偵卷第28頁)。亦即,前開鑑定結論乃係利用重建還原軟體,選擇特定情境,以模擬方式而得。至於該鑑定單位所選擇之模擬情境,比如被告車速23kph、被害人車速15kph等情,該等車速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況且,前開鑑定單位亦自承,被害人車速會採用「15kph」,係以統計數據、合理假設為依據,此外,該鑑定單位亦表明:依被害人自行車所產生0.9公尺之刮地痕計算,其車速至少需介於10.1
4至11.21kph等語,有逢甲大學102年7月24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既然被害人自行車之車速至少需介於10.14至11.21kph,為何前開鑑定單位就被害人部分,不採用其他車速,而係選擇「15kph」?益見前開鑑定單位所採用被害人車速15kph,並非基於與卷證相符之事實為依據。基此,由於逢甲大學前開鑑定報告乃係以未經嚴格證據證明之前提事實為依據,則其依據前開事實所得之鑑定結論,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報告雖亦認為:被害人自行車行駛速度較高,所以被害人自行車多往前滑行位移約0.15公尺。又被告自行車車身左倒與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碰觸之那一瞬間,被告自行車往前之速率大於被害人自行車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害人自行車行駛速度較高或被告自行車往前之速率會大於被害人自行車,其原因本有多端,亦有可能被告或被害人只是一時加速,而毫無超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並不代表其2人主觀上即有要超越對方之意。況且,中央警察大學負責實施鑑定之人 陳高村 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查無證據證明兩車是否在超車或變換方向等語(見本院第15號卷二第189頁背面),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因為要超越被害人自行車,或被害人欲超越被告自行車而肇事。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兩車刮地痕之起點非常接近,兩車倒地位置有重疊等現象判斷,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與被害人之一方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衍生等語,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號卷二第3頁至第4頁),然前開委員會之鑑定,僅慮及前開因素,而未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自行車係行駛在被害人自行車之右後方,且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被害人有超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容有未盡周延之處,不足為被告及被害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稽上,公訴人起訴書之前開主張,容屬無據,難以採憑。
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以被害人自行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較被告自行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為長、被害人之血跡之位置、被告自行車後輪較被害人自行車後輪為後、被害人自行車刮地痕走向為向右偏斜,且兩車左倒重疊,被害人自行車在下,被告自行車在上等情,推論被害人從被告左側超車之可能性較高,且似未與被告保持足夠之行駛間隔,致兩車撞及左倒而肇事,而被告因相對前車具有優先路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號卷二第36頁正面、背面)。然查,前開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雖有慮及前開因素,惟仍未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自行車係行駛在被害人自行車之右後方,被害人自行車在前,被告自行車在後,如此情形,即無所謂被害人超越被告之問題。此外,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改變原行駛方向之時,對被告而言縱有優先路權,然被告亦有前開所述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是前開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容未周全,難以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更無法據此即認被害人確有超越被告自行車之行為。
八、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倘無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仍可回歸刑法之一般規範注意義務領域以為判斷;如於個案中可由社會既存之常態事實與具體累積經驗中,確認已經慣行確認之生活原則確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對其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受傷甚或死亡,非必不能將其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主管機關於97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自行車慢車之行駛,固未規範「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然衡諸一般騎乘自行車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不論是在一般道路或係自行車專用道上,騎乘自行車時,均會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時,除了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維持用路人彼此之良好互動,避免行車秩序紊亂,而發生追撞、擦撞之交通事故。因此,依據事發當時既存之事實及經驗,前開生活原則乃係一般騎乘自行車之用路人所慣行,而為杜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規範,此可從101年12月22日經主管機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
4項、第5項,已將前開生活原則明文化,而規定「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益見事發當時,前開生活原則已係騎乘自行車所應盡之必要注意義務。
(二)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被害人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該2人於事發當時均已係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而事發地點又非係一般用路人所經常使用之郊外自行車專用道,其等既能以騎乘自行車為其休閒、運動之項目,並使用前開自行車專用道,足見該2人對於騎乘自行車之經驗已係熟門熟路,則其等對於前開注意義務,理應知悉而遵守之。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及被害人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於事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又未與前車即被害人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被害人之偏離原行駛方向,未注意與被告自行車間之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觸倒地,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疏失至明。
(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頭部撞擊路面,致受有重傷等情,已詳如前述,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同樣亦屬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查被害人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對本件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等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書,亦同本院之認定,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被害人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被害人因故往右偏離原行駛方向,亦有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並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疏失。至於前開鑑定書復認被害人尚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被害人自行車乃騎乘在被告自行車之左前方,因故偏離原行駛方向,始致在後之被告自行車煞避不及,是被害人於事發當時,當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從而,前開鑑定書此部分之意見,尚有誤會,難以採憑。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我沒有過失。事發當時,我騎在前面。事發之前,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也不知道被害人如何過來的,我只能確定被害人係在我後面。後來我感覺到有車子要從我左後方超過,那瞬間我的車身有歪斜,我就跌在地上,我站起來時,就看到被害人已側躺在前方。被害人自行車之偏向與倒地均非我所造成,且被害人自行車先倒地後,我騎乘之自行車再向左傾倒。又在我所騎乘自行車觸地滑行之時,被害人已不在車上;因此,我的自行車會向左傾及兩車交疊,均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本案應係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後方以較快之車速快速超車,卻因超車不慎所衍生之事故,以致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因自行車前進之慣性及超車時向右偏離原行駛方向5-10度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倒地後造形成由西北往東南,但是到中段的時候,因前輪頂到右側的水泥護欄,故又勾回來往東北,所以呈現一個圓弧狀且較長之刮地痕,並較被告所騎乘自行車的位置前面。是本件被告對於本案車輛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當無起訴書所指述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
(二)參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事故後兩車左倒重疊,兩車車頭方向均朝南,另距兩車最終位置南側數公尺處留有被害人之血跡,本案亦有可能係被害人超車倒地後,影響被告之行進路線,致被告行駛前進中措手不及,無法預料,而被告自行車亦因而左倒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兩車相碰觸時,被害人已因自己之不慎行為摔出車外,被害人縱然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就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等情,均已如前述。
(二)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如被告所言:事發之前,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抑或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欲超越被告,致被告措手不及、無法預料等語,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而言,可謂相當突然。既係相當突然,何以事發後,卻係被害人受有頭部重傷,而被告僅受擦傷之輕傷?又事發後之現場地面上,僅留有兩車刮地滑行之刮地痕,而未有被告採取緊急煞車之煞車痕?苟被告來不及煞車,被告自行車勢將會追撞被害人自行車,何以被告自行車前輪正面與側面均未有損壞或歪斜之情?益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自行車行駛在被告自行車之左前方,被告在右後方,發現被害人改變原行駛方向,雖已為處理,因未與被害人自行車保持隨時可有煞停之距離,而煞避不及,其自行車始碰觸到被害人自行車而肇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處理員警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最早到事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林延 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15號卷一第243頁正面、背面),顯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自首後,縱使否認犯罪,揆諸前開所述,亦難以據此撼動前開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開之重傷害,影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甚而已瓦解被害人全家原有之家庭生活,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處,犯後態度不佳,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害人對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不輕,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