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六)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十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具殺傷力玩具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審理中(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感裁字第三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六二號駁回抗告確定,尚不知警惕。其原係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逾假未歸潛逃,而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發布通緝,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停役,喪失軍人身分。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金雞廣場某玩具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以每盒(七顆)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土造金屬空彈殼子彈八十七顆,並自行購買供子彈使用之火藥及底火,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公寓樓梯間(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甲○○住處),填充底火及火藥,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緣甲○○於入營服役前與 潘世昌 (為現役軍人,經軍法機關判處死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曾因騎乘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因此賠償二十萬元,又因不滿被警察機關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提報為流氓,對於計程車司機及警員乃心生怨懟。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現役軍人潘世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自部隊放假,本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假)取得連繫,二人於當日晚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仙人掌泡沫紅茶店內喝酒聊天時提及上開往事,怨氣油然而生,乃謀議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洩憤,甲○○遂與潘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由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藏匿處,拿取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即上開購得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自行製造之土造子彈四顆,再折返臺北縣新莊市與潘世昌會合。二人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並於其內裝填土造子彈各二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招來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指示乙○○開往臺北縣三重市,途經三重市○○○街與龍門路口,見人車稀少,潘世昌乃以尿急為由,指示乙○○停車。潘世昌於小解後即走至駕駛座旁,自車輛外,出示放置腰際之改造玩具手槍,嚇令乙○○下車離開,甲○○則持槍坐於後座,以脅迫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同意棄車離開。潘世昌不滿乙○○動作過慢,且不時向後張望,即對空鳴槍擊發子彈一顆威嚇,乙○○見狀,乃迅速往河堤方向逃命。得手後,由潘世昌駕駛計程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將計程車藏匿停放,二人並搜刮乙○○所有置放於計程車內之五十元硬幣合計三千五百元,由甲○○持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兌換紙鈔平分花用。
二、甲○○、潘世昌於劫得右揭計程車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再度相約見面,共赴上開藏車處所取車,由潘世昌駕駛該車搭載甲○○在臺北縣三重、板橋、土城等地兜風遊玩,二人聊天時復思及曾遭警提報流氓,怨懟之心再度升起,竟基於同前劫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共同謀議以駕車撞警員而強盜其佩槍,旋即由潘世昌駕車四處尋覓做案對象,並各自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即上開分別裝填有土造子彈二顆(即上開甲○○自行製造之土造子彈五顆中,除潘世昌於前揭強盜乙○○所有之MQ-三一三號計程車時對空鳴槍擊發一顆子彈外,所餘之四顆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迄同日凌晨四時許,潘世昌、甲○○駕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仁愛路口時,適有依法執行「防縱火」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呂進全 騎駛GAJ-七五一號警用機車後載警員丙○○行經該處,潘世昌乃向甲○○示意:「這兩個要不要」,甲○○答稱:「隨便你」後,二人即以口罩蒙面,分持上開其內分別裝填有二顆土造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由潘世昌將車先行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前等候,待呂進全、丙○○騎車超前時,甲○○即與潘世昌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潘世昌駕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駛出,猛力衝撞警車,而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呂進全、丙○○施以強暴,警用機車受撞後雖未倒地,但已不穩,潘世昌乃再對準機車高速衝撞第二次,呂進全、丙○○應聲倒地,警用機車則夾在計程車右前端葉子板處滑行十餘公尺,潘世昌將計程車轉向左側拋開警用機車,迴車時再度撞擊正欲起身之警員丙○○後停車,潘世昌持甲○○所交予之改造手槍下車,欲強取呂進全身上佩槍、子彈,因呂進全伸手取槍欲加以反抗,潘世昌見狀,搶先持槍於二、三十公分之近距離對呂進全頭部開槍射擊,致使呂進全頭部受創而不能抗拒,丙○○則因受撞昏迷並受有多處擦裂傷、骨折之傷害而亦不能抗拒,任由潘世昌強取呂進全佩帶之編號TVU三二三五號警用九0手槍一支、槍內彈匣一個(含十二顆子彈)、彈袋內彈匣一個(含十二顆子彈),甲○○則強取丙○○佩帶之編號VBD0一0五號警用九0手槍一支及槍內空彈匣一個、手銬一副,二人得手後迅速駕車逃逸,將搶得之計程車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內,共乘機車返回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之藏匿處所,並將搶得之警用槍、彈及手銬一併藏放該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呂進全、丙○○受創後經緊急送醫,雖倖免於難,惟呂進全因遭車撞後復受槍擊,致左側顳部皮膚有彈孔,電腦斷層顯示彈道由左側顳部穿越左、右側腦室,到達右側顳部,雖經五次手術仍成深度昏迷狀態,而成植物人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左眉部撕裂傷、左腓骨骨折、左內踝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並造成其等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左後方向燈、左避震器、左後腳架、後車燈破損及掉落,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查緝,甲○○、潘世昌見警騎掩至,匆忙間分別攜帶上開丙○○、呂進全佩帶之警用手槍附有裝滿十二顆子彈之彈匣,跳窗逃逸。甲○○隨即在屋後防火巷被警逮捕,並在該處模板下,起獲甲○○所藏放丙○○佩帶之警用手槍一把及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潘世昌則逃至屋後建築中工地,將呂進全佩帶之警用手槍一把併同彈匣、子彈,藏放在工地中後逸雨,而為警方嚴密搜索時,查獲上開警用手槍一把及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警方並在甲○○上開藏匿處所,查獲甲○○、潘世昌強盜而來之空彈匣一個、手銬一副(警用手槍二把、彈匣三個、警用子彈十八顆、手銬一副,均經警方領回,另警用子彈六顆經鑑定時試射擊發,餘彈殼、彈頭各六顆,由警方領回)。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與潘世昌犯罪所用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二顆及拆解一顆)、未改造子彈半成品八十二顆、改造子彈火藥一瓶、信號槍火藥一百六十發。潘世昌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為警循線逮捕。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與共犯潘世昌共同分持改造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乙○○所有計程車及其內五十元硬幣共三千五百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第一二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核與共犯潘世昌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0、二一、八七、八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又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駕駛座位下塑膠置物盒外緣及後座塑膠椅套上分別採獲之指紋各一枚,經比對發現於駕駛座位下塑膠置物盒外緣採獲之指紋與共犯潘世昌左食指紋相符,而於後座塑膠椅套上採獲之指紋則與被告左食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至四四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共犯潘世昌用以作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被告自行製造之土造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而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為均具殺傷力;製造之子彈三顆,均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六㎜鋼珠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五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三頁)。參上所述,被告及共犯潘世昌所為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參與劫取被害人乙○○計程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之被告供承於搶劫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先行返回住處取出渠所購買具有殺傷力槍枝二把及其所製造之子彈四顆,再與潘世昌共同持有後搭乘該計程車強盜之,足徵被告於潘世昌持槍逼令乙○○離開計程車以便強盜車輛之前,與潘世昌就此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於取得該計程車後,尚與潘世昌共同將該車輛駛往臺北縣土城市停放,並將車內所置三千五百元之硬幣朋分花用,足證被告確與潘世昌間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與共犯潘世昌係持用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喝令被害人乙○○離開,以脅迫手段,取得被害人乙○○財物,甚且由共犯潘世昌對空鳴槍威嚇,被害人乙○○有即時被槍擊致危及生命、身體之虞,應已喪失意思自由,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並持以犯案所用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與潘世昌共同劫取乙○○上開財物之事實,自屬明確。
三、共犯潘世昌雖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對空鳴槍,而指稱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然共犯潘世昌既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係其對空鳴槍,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又參以被害人乙○○指訴:係共犯潘世昌命伊快點離開,且鳴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八七頁背面),堪以認定係共犯潘世昌對空鳴槍,共犯潘世昌嗣後空言翻異,為不足採,併予敘明。
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潘世昌駕駛搶得之計程車碰撞警員呂進全、丙○○所騎乘警用機車倒地時在場,且於警員倒地後強搶被害警員丙○○佩帶之槍枝及槍內空彈匣一個、手銬一副等各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害值勤警員呂進全、丙○○之意思,且辯稱潘世昌自行持槍射擊倒地警員呂進全,伊並未與潘世昌就此具有犯意聯絡,至於伊雖於警訊、偵查中自白開槍射殺呂進全,然此係因案發後潘世昌以其正在當兵罪會較重為由要求伊代扛所為,絕非真實;且潘世昌當時有請其兄丁○○至看守所看伊,要伊幫潘世昌扛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警員呂進全、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同乘車牌
號碼0000000警用機車執行「防縱火」巡邏勤務時,遭被告與共犯潘世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自後衝撞,並強盜佩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三頁),核與共犯潘世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第二宗第六四、六六頁);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警用裝備領用保管人名冊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而被害人呂進全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共犯潘世昌強盜時係佩帶槍號TUV三二三五警用手槍一把、彈匣二個(其中一個裝在佩槍內,另一個戴在警用腰帶上)、警用子彈二十四顆(分別裝填在二個彈匣內);被害人丙○○則係領用佩帶VBD0一0五警用手槍一把、彈匣二個(其中一個係空彈匣,裝在佩槍內,另一個帶在警用腰帶上)、警用子彈十二顆(裝填在警用腰帶上彈匣中),另有自行購買之手銬一副,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
當時伊帶一個空彈匣、一個有十二發子彈,還有一個自己買的手銬(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警用裝備領用保管人名冊、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而為被告及共犯潘世昌強盜取去之物包括被害人呂進全之警用手槍一把及手槍內有十二顆子彈之彈匣一個、腰帶上內有十二顆子彈之彈匣一個;被害人丙○○之警用手槍一把及手槍內空彈匣一個、自行購買之手銬一副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指訴明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背面、第三0頁背面、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復有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主管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當日呂進全是攜帶一把槍、二個裝滿子彈彈匣(一個彈匣裝十二顆子彈);丙○○攜帶一把槍、槍裡面有一個空彈匣、腰帶上有一個裝滿子彈彈匣(內有十二顆子彈)。被搶走是丙○○之一把槍及槍內空彈匣,還有呂進全之一把槍及手槍內有十二顆子彈之彈匣、腰帶上內有十二顆子彈之彈匣。案發後,派出所有清點丙○○裝備,發現丙○○櫃子內尚有十二顆子彈。另外,丙○○腰帶上尚有一個裝滿十二顆子彈之彈匣,故伊能確定丙○○係將空彈匣裝在手槍內,實際上警員帶幾個彈匣是實際攜帶的人比較清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後埔派出所警員 劉宏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事發現場,呂進全腰帶上尚有手銬,丙○○腰帶上已沒有手銬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七頁背面)可憑。綜上,堪認警員呂進全遭強盜之物包括其佩帶之編號TVU三二三五號警用九0手槍一支、槍內彈匣一個(含十二顆子彈)、彈袋內彈匣一個(含十二顆子彈),警員丙○○遭強盜之物包括其佩帶之編號VBD0一0五號警用九0手槍一支及槍內空彈匣一個、手銬一副(警員呂進全及丙○○上開佩帶之物為何人強盜,詳如後述)。
㈡被告乘坐共犯潘世昌所駕駛之MQ-三一三號計程車右後座,共犯潘世昌以時
速七十公里之高速先後二次駕車衝撞警員,於警員倒地後復又迴車時再行衝撞等情,業據被告與潘世昌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檢察官率警押解其二人赴現場展現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四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車子沒有開那麼快,只有撞一次車子就倒地,沒有來回撞云云。
惟查:
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雖不肯定被撞幾次,但不只一次,伊在
機車上時被撞一次,蹲在地上時一次,其他即無印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郭國勝 於警訊時證稱:伊看到車禍發生後,有一輛計程車來回倒車衝撞已倒地之機車及人,計程車以倒車、前進之方式衝撞,並來回數次撞擊約有四次等語(見他字卷第七頁);又證人 黃盈富 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訊時證稱該部計程車速度約六十公里以上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頁背面);證人 尤文聖 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訊時證稱該營業小客車經過時車速約每小時七十、八十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四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潘世昌加速追撞該兩名警察機車,他們倒地後,潘世昌又將計程車打斜,再倒車撞警員,連續撞他們兩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潘世昌開車衝過去,警車摔倒警察也跌倒,潘世昌剎車後又倒車,車子迴車回來再撞一次警員,順勢用車之左邊再撞警察一次(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共犯潘世昌於警訊中供承:伊將車開至板橋市○○路○○路口一家便利商店前停好,等該兩名警察超前騎機車至板橋市○○路○○○號前,伊即駕駛MQ-三一三號計程車由後衝撞該兩名警察騎乘之機車,但該機車未倒下,伊即再踩油門又衝該機車第二次,該機車夾在計程車右前輪滑行約二十公尺左右才停車,發現該兩名警察已躺在第二次撞擊處,就再迴車向警察撞去,但未撞到警察而撞到路邊的停車,共衝撞三次(撞摩托車二次、倒地時又撞一次),第一次衝撞時,時速約七十公里,第二次、第三次均是近距離衝撞方式,不知速度有多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五三頁)大致相符。證人郭國勝所證稱共犯潘世昌等駕車衝撞警員次數雖與被告及共犯潘世昌上開供述略有不符,惟被告與潘世昌之初供既經檢察官押解該二人赴現場表演勘驗確認,是被告及潘世昌上開自白堪以採取,證人郭國勝略有不符之證言,即不足採取。
⒉被害警員呂進全、丙○○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受撞後
,其左後方向燈、左避震器、左後腳架、後車燈均破損及掉落,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右前端葉子板、引擎蓋嚴重彎曲及變形等情,已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五頁),益足證明潘世昌係駕車猛力撞擊警員所騎乘之機車。
⒊綜上,被告與潘世昌前開供承當時潘世昌確有高速駕車來回衝撞警員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共犯潘世昌於警訊時即已供稱「把警察撞死搶槍較容易,否則若未撞死恐遭警
方還擊」(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顯見共犯潘世昌駕車衝撞警察之初確有殺人之故意;又本件雖係由潘世昌駕車撞擊警察,然查,潘世昌於見被害人呂進全及丙○○騎機車時,即相詢被告甲○○「這兩個要不要」,被告則答稱「隨便你」等語,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何因要搶?)因被提報管訓,原因是警察說我每月向電玩店收五萬元保護費且又去砸店,而管訓已確定成立,我自認又沒有流氓之行為,故我想到去搶計程車來對付警察,當時有與潘世昌商量。」(見偵查卷第六一頁);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意旨),是均足見被告與潘世昌就潘世昌前開駕駛車輛加害警員之行為具有之犯意聯絡。又駕駛車輛接續猛力撞擊他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與潘世昌謀議以該方法以達強盜警員所佩帶手槍、子彈及手銬之目的,並接續衝撞警員騎乘之機車三次,是其等二人著手加害警員呂進全、丙○○性命之意圖,至屬灼然。雖被害人丙○○悻免於難,另被害人呂進全送醫後因左側顳部皮膚有彈孔,電腦斷層顯示彈道由左側顳部穿越左、右側腦室,到達右側顳部,雖經五次手術仍成深度昏迷狀態,而已成植物人(詳如後述),雖未發生死亡結果,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與潘世昌於著手加害時並未具殺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殺害警員呂進全、丙○○之犯意,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均供稱係由伊持
槍向警員呂進全射擊,惟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即改稱係共犯潘世昌自行持槍射擊倒地警員呂進全,其並未與潘世昌此部分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⒈警員呂進全當日外出執勤時係攜帶手槍一支、實彈匣二個(共計子彈二十四顆),其中一彈匣裝於槍內,另一彈匣則置於腰帶之彈袋內,丙○○之裝備則有手槍一支、實彈匣一個(內有子彈十二顆)、空彈匣一個及手銬一付,其中空彈匣裝於槍內,實彈匣則置於腰袋之彈袋內,被搶的是丙○○之手槍一支編號為VBD0一0五號(內有空彈匣一個)、手銬一付及呂進全之手槍一支編號為TVU三二三五號(內有實彈匣一個)、彈袋內實彈匣一個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所搶得之槍枝,經警於逮捕被告後依其供詞在防火巷所取出之槍枝編號為VBD-0一0五號係警員丙○○當日佩帶之槍枝,而潘世昌所搶之警槍則是派出所警員在搜索工地時,於工地內麻袋尋獲,此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長 林家倫 於原審調查供明(見原審卷四十八頁、四十九頁),而空彈匣係丙○○佩槍所裝帶,亦從被告甲○○被捕現場起出,此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主管戊○○所證實(見原審卷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正面),又警員丙○○當日所帶手銬亦為被告所搶,於被告藏匿之處所起出,此經現場處理警員 溫富銓 、劉宏旺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四十七頁正面),則警員呂進全所配手槍、子彈是否確為被告取走,已非無疑。
⒉證人 孫富郎 於警訊中證稱:曾聽見站在倒臥馬路邊警察(按即呂進全)旁之
歹徒,以台語叫站在倒臥人行道警察(按即丙○○)旁之歹徒「快走」、「快走」,之後歹徒隨即駕車往土城方向逃逸等情,而共犯潘世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明曾在現場叫甲○○「快走」(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五四頁)之語相符, 益徵 被告當時係站於丙○○身邊,更參以所起出其搶得之槍、彈匣、手銬均為丙○○所攜帶,被告所辯潘世昌係搶呂進全槍枝之人,即屬可信。
⒊被害人呂進全經共犯潘世昌駕車撞及後,倒臥於停放路邊之JR-二九一○
及J六-四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邊,被害人丙○○則係倒臥於紅磚人行道上,此經證人 湯富銓 、劉宏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復有專案現場圖三紙(見他字卷第五頁、第二一頁、偵卷第二十五頁,依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上方所示之照片,應認他字卷第五頁及第二十一頁現場圖上所寫JL-四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應係J六-四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誤)附卷可參;又J六-四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左下方血跡量非常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十頁上方照片),被害人呂進全倒臥該處,係其之血跡;而該部分之血跡,與取自MQ-三一三號計程車司機座腳踏墊上沾血跡衛生紙之血跡,兩者依DNA型別鑑驗,其HLA-DQα型(1.2,1.2)、LDLR型(AB)、GYPA型(A)、HBGG型(B)、D7S8型(AB)、GC型(B)等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一○一三六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本審卷),足認取自車輛J六-四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左下方之血跡,與取自MQ-三一三號計程車司機座腳踏墊上沾血跡衛生紙之血跡,係同一人之血跡,而車輛J六-四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左下方之血跡,係被害人呂進全之血跡,詳如前述,是取自MQ-三一三號計程車司機座腳踏墊上沾血跡衛生紙之血跡,亦係被害人呂進全之血跡。復參以當日係由共犯潘世昌駕駛MQ-三一三號計程車,且在當日被告乘坐該計程車右後方之座位,並未採集到血跡擦痕,此有MQ-三一三號計程車採證狀況表一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二二頁背面),是當日被告並未靠近被害人呂進全之倒臥處,而係共犯潘世昌沾染被害人呂進全之血跡後進入車內。
⒋從而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自 白其原 強取呂進全手槍並予槍殺呂進全之人,
共犯潘世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亦為此供述,惟被告該部分自白既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係共犯潘世昌持槍射擊呂進全一節,堪以採信,而應認係由潘世昌強取呂進全佩帶之編號TVU三二三五號警用九0手槍一支、槍內彈匣一個(含十二顆子彈)、彈袋內彈匣一個(含十二顆子彈),甲○○則強取丙○○佩帶之編號VBD0一0五號警用九0手槍一支及槍內空彈匣一個、手銬一副。復查被告與潘世昌於撞倒警車後即下車分別由共犯潘世昌對呂進全,被告對丙○○進行強取配槍之行為,不料警員呂進全因欲拔槍反抗,潘世昌見狀,未加思索即向呂進全槍擊,此時甲○○正行搶奪丙○○之配槍,亦未對丙○○射擊,足見呂進全遭潘世昌開槍射擊,起因欲加反抗,且係瞬間之決意,被
告雖無暇明瞭狀況,惟此部分係承前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仍屬同一殺人犯意之範疇。
⒌被告辯稱共犯潘世昌之兄丁○○曾於被告羈押期間,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
伊,要求伊幫共犯潘世昌扛罪,並聲請傳喚證人丁○○,且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閱當時之接見錄音帶等語。經查,證人丁○○否認上情,證稱:當時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係基於朋友關心,僅係詢問本案是否確係為被告及共犯潘世昌所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參諸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所傑戒字第一二六七號函附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接見談話記錄內容,均未見證人丁○○有要求被告代為扛罪之用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而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北所戒字第○九一○○○六六二七號函復稱:「本所收容人接見錄音帶,保存期限為一年,故無法提供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收容人甲○○之接見錄音帶」(見本院本審卷),綜上,雖尚難認證人丁○○有被告所稱要求被告代共犯潘世昌扛罪之情節,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稱係伊開槍射擊警員呂進全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是證人丁○○是否確有要求被告扛罪之情節,即無再為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呂進全經共犯潘世昌駕車衝撞及開槍射擊頭部結果,左側顳部皮膚有彈
孔,電腦斷層顯示彈道由左側顳部穿越左、右側腦室,到達右側顳部,雖經五次手術仍深度昏迷,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五八八八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灣醫行字第0五0四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灣醫行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六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卷第四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卷第
七七、七八頁);丙○○則受有臉部裂傷、頭部外傷、左膝外側韌帶受傷、左側腓骨頭骨折、右膝擦傷、尾骨撞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頁)。被告與共犯潘世昌之殺人行為,並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屬未遂。
㈥此外,復有被告及共犯潘世昌持以作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土造子彈三顆扣
案可稽;另有被告及共犯潘世昌強盜所得被害人呂進全、丙○○所佩帶警用手槍二把、彈匣三個、警用子彈二十四顆、手銬一副亦經警查扣(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而警用手槍二把、彈匣三個、警用子彈二十四顆(其中六顆經鑑定時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各六個)、手銬一副,業經警方領回,並有領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七九頁)。
二、警員呂進全、丙○○均屬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於遭撞擊時係著制服騎乘該單位之警用機車執行「防縱火」巡邏任務,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原審時指訴明確,並有前揭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供稱知悉呂進全、丙○○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則其與潘世昌以右揭駕駛車輛撞擊,自屬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被告與潘世昌該部分妨害公務行為,至臻明確。而該警用機車油箱側面亦漆有臺北縣警察局字樣,有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十四頁可參,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對之撞擊造成損壞,此部分損壞公物犯行,亦足認定。
三、被告與共犯潘世昌強劫警員呂進全、丙○○所佩帶手槍及子彈,查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三頁),且據證人林家倫於原審證述依被告供述而起出該被劫警用手槍、子彈情節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且共犯潘世昌於原審亦供稱劫得之警用手槍、子彈均置於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足認被告於劫得上開警用手槍及子彈後,確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行為。
叁、
一、被告原為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逾假未歸潛逃,而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發布通緝,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停役,喪失軍人身分,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背面),並有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怡孝 字第○三三五三號簡便行文表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七十一、七十二頁)、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八十六年清判字第○八四號判決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四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已不具軍人身分,合先敘明。按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及刑法關於強盜罪修正、增訂,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
二、被告與共犯潘世昌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強盜被害人乙○○財物部分,原係觸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就強盜被害人呂進全、丙○○財物部分,因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觸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強盜被害人乙○○之行為,應論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強盜被害人呂進全、丙○○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殺人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應就強盜及殺人未遂二罪,分別論罪,即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盜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被告製造土造子彈,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持以強盜財物,就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於持有之初,並非意圖犯罪而持有,其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持以犯罪,其為犯罪而持有行為,為原單純持有行為之一部分,就持有土造子彈部分,為製造土造子彈之當然結果,應均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再論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強盜警用手槍時,對依法執勤警員施以強暴,及損壞警用機車,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強盜警用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犯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論處,是被告強盜警用手槍及子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另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
四、被告與共犯潘世昌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潘世昌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呂進全、丙○○財物及殺人未遂,係一行為侵犯二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情節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殺人未遂各一罪;被告於強盜警用手槍及子彈後之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行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強盜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呂進全、丙○○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加重強盜罪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殺人未遂、持有警用手槍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對執勤警員施暴、損壞警用機車、持有警用手槍、子彈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及共犯潘世昌強盜被害人乙○○之計程車後,復搜刮車內財物包括為百元紙鈔六、七十張、千元紙鈔二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五十元硬幣一百個,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勞保證、會員證等物品。惟被告供述僅取得五十元硬幣兌換三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號卷第三四、五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卷第四七頁),共犯潘世昌亦供述搶得計程車上五十元硬幣,由被告去換鈔票,伊分得一千多元,沒有拿證件及其他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二頁),均否認有搶得公訴人上揭所述之紙鈔及證件。經查,被害人乙○○固指訴其損失前揭物品(見他字卷第三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一頁、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然又據被害人乙○○指稱百元紙鈔是放在門邊,五百元、千元紙鈔是放在駕駛執照內,併同其他證件放在駕駛座下自製抽屜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是除硬幣外,其他物品均經被害人乙○○妥為藏置,被告及共犯潘世昌亦有可能並未發現;再參以被告與共犯潘世昌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強盜被害人呂進全、丙○○佩帶之警用手槍後,即將所搶得計程車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內,亦有可能他人進入車內取走財物,是以不能僅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及共犯潘世昌除取去五十元硬幣外,尚有取去被害人乙○○所指失落之其他財物。公訴人依被害人乙○○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取去被害人乙○○之紙鈔及證件,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所指未能證明犯罪之加重強盜罪部分與右揭有罪之加重強盜罪之間為單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害人丙○○、呂進全雖未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害人呂進全被槍擊成為植物人狀態,且依其目前狀況與死亡幾無差異,被害人呂進全本人與家屬所受綿延痛苦遠較諸死亡猶甚。並參酌被告素行不良,之前即有殺人未遂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反省,一再視人命如草芥,共謀以殺人方法對並不相識素無瓜葛之執法人員下手劫取警用手槍、子彈,先以車輛接續猛烈衝撞警員,共犯潘世昌復持槍於近距離對被害人呂進全頭部射擊,致子彈射入腦部,成為植物人狀態,被告惡性非輕,本院爰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未及為法律之比較適用,已有未洽。㈡原判決對被告同時、同地對被害人呂進全、丙○○為強盜、殺人未遂行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不合。㈢原判決就被告牽連所犯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未併予論罪,同有違誤。㈣原審判決未予審酌MQ-三一三號計程車駕駛座加油踏板右邊之血跡及停放路邊之J六-四五七一右下方血跡之鑑驗報告,二者經DNA型別鑑驗結果相同之點,遽認係被告持槍射擊警員呂進全(詳如前述),認定事實,亦有未洽。㈤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購入仿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手槍二支而無故持有之,復另行起意,購買土造金屬空彈殼子彈十二盒共計八十四顆,且自行購買火藥、底火,填充底火及火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行為,與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係分論併罰,原審未注意及此,將應數罪併罰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認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一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及開槍射擊被害人呂進全,提起上訴,其否認有殺人故意部分雖無可採,惟否認開槍射擊被害人呂進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二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因殺人未遂等案在審理中,並曾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不知檢束己非,反懷恨仇視他人,萌生報復念頭。被告不惟持槍搶劫計程車司機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且變本加厲,視人命如無物,謀議殺警奪槍,再於通衢大道,無視眾人耳目,當街由共犯潘世昌開車衝撞執勤警員,並由潘世昌開槍瞄準警員呂進全頭部射殺,造成被害人呂進全無可彌補之傷害,惡性雖重,惟其於殺警奪槍犯罪之分擔,被告附和共犯潘世昌,於共犯潘世昌選定儘案目標告知後,被告應以「隨便你」,而駕車衝撞警員、開槍射擊警員呂進全均係由共犯潘世昌下手實施,雖檢察官到庭論告求處被告死刑,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分擔犯罪實施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均較共犯潘世昌為輕,認對被告尚未達於非處極刑不可之地步,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扣案被告與共犯潘世昌持以強盜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雖已於本院更審前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就所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宣告沒收確定,惟該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尚未執行,仍屬存在,係違禁物,且係被告供實施本件強盜、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對被告所處殺人未遂罪部分,此一沒收之諭知,仍不失為從刑(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於鑑定時試射用罄,另一顆經拆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三頁),均已失其效用,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八十二顆、改造子彈火藥一瓶、信號槍火藥一百六十發,業已於本院更審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判決就所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中宣告沒收確定,且亦非供被告實施本件強盜、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黑色毛線頭套二個、黑色布帽一頂雖為共犯潘世昌所有,惟僅其平日配戴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能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被告與共犯潘世昌強盜使用之口罩,共犯潘世昌供稱已丟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未在扣案物品之列(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又贓證物清單上雖載有「扁鑽」一支,惟查該刀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定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署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警署保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扣案刀械既非屬管制刀械,且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潘世昌牽連犯強盜部分所強取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上揭警用手槍及子彈雖屬違禁物,惟該警用手槍及子彈本原係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丙○○、呂進全經合法允許而持有,依前開說明,不在應行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訴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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