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叁顆)、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叫「芭樂」)前曾因犯盜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辛○○、己○○(業經本院另案判處辛○○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三年,己○○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在案)等共三人平日往來密切,因覓無工作而缺錢花用,乃思行搶單身女子財物,以供花用,惟因無法尋得合適對象,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提議持槍強劫銀行,經辛○○、己○○認為強劫銀行之提議可行後,戊○○、辛○○、己○○等三人即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提議以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為行搶對象,因戊○○之前女友居住在臺中縣清水鎮,戊○○曾多次陪同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二四三之三號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儲匯,得知該銀行無鐵窗設置,且防備不夠周延,容易下手強盜財物,經辛○○、己○○評估可行後,即陸續開始準備行搶所需之各項道具,並共同基於竊取他人機車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許,由辛○○與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內,由辛○○下手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六0號、三陽廠牌、藍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強盜時之代步工具使用,再由辛○○將其自己所有之機車一輛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由戊○○帶同辛○○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之某模型玩具店,先行選定作案時要使用之玩具手槍樣式,隔幾天再由辛○○與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某模型玩具店,以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惟本身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數日,三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九九賣場,以不詳代價,先行購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預備供為強盜時使用;預定強盜之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戊○○、辛○○與己○○等三人分乘二輛機車,前往華僑銀行清水分行進行現場勘查,以瞭解地形並擬妥強盜路線及逃逸路線,查看完畢後,即折返位於臺中市○○○路之健康公園內,商討強劫銀行之細節問題並決定翌日前往強劫銀行後,辛○○與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五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尋覓行竊機車之目標,覓得庚○○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八九號、三陽廠牌、紅色重型機車一輛後,即由辛○○下手行竊,得手後供為強盜之代步工具,辛○○與己○○並前往約定地點與戊○○會合,嗣又在戊○○住處附近之九九賣場,以不詳代價,購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作為強劫上開銀行時使用,並由辛○○於途中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購買瞬間膠一瓶,並塗抹手指,同時準備辛○○所有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用以避免強盜過程遺留指紋遭指認或比對指紋,辛○○、己○○與戊○○等三人於備妥所有強盜所用之準備工具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街六之三號辛○○之住處會合,由辛○○與己○○分別配戴深藍色半罩式、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由辛○○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四八九號紅色機車搭載己○○,由戊○○配戴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單獨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八六0號藍色機車,分配完畢,即朝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出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抵達華僑銀行清水分行門口並停妥機車後,由辛○○及己○○分持前開西瓜刀一支,由戊○○執持前開玩具手槍一支,進入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大廳營業處後,辛○○及己○○以出示前開西瓜刀,戊○○以執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警衛丙○○,並出言嚇令該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要妄動,表明只要強劫錢財,不想傷人之脅迫方式,至使該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能抗拒後,隨即由辛○○及己○○從第四、二號櫃臺跳入,取走第四號、第五號櫃臺桌面及抽屜內之現金,戊○○則在大廳負責控制現場,擔任警戒及把風之工作,得手後衝出大廳迅即由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四八九號紅色機車搭載辛○○,戊○○獨自騎乘前開KSA—八六0號藍色重型機車,依照原先勘查路線之計畫,火速逃離現場,逃離過程中,掉落上開西瓜刀一支及搶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元(西瓜刀隨後經警查獲,現金一萬五千元亦經民眾拾獲送返)。辛○○、己○○與戊○○逃竄至臺中縣○○鎮○○路○○巷○○號旁,即將前開機車二輛連同身上所穿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口罩及作案用工具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支丟棄在現場,辛○○則將另一支西瓜刀丟棄在臺中縣○○鎮○○路○○巷前之排水溝內(尚未查獲),處理完畢,辛○○即要求己○○交付現金二十一萬八千元予戊○○後,立即偕同己○○前往臺中縣清水鎮之火車站,搭乘火車南下至彰化,再轉搭計程車返回臺中市,戊○○則獨自搭乘台汽客運至臺中市朝馬站附近下車,陸續前往臺中市、南投縣竹山鎮、嘉義市、基隆市等地躲藏,戊○○並將前開強盜所分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案發後經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清點,共遭強盜現金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包含掉落經路人拾獲送還之現金一萬五千元),而辛○○、己○○及戊○○所棄置之前開物品亦經民眾發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前開失竊之機車二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及扣得辛○○所有供強盜使用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西瓜刀一支、戊○○穿著之黑色球鞋一雙、黑色夾克上衣一件、黑色運動長褲一件、辛○○或己○○穿著之深藍色夾克上衣一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己○○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投案,警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查獲辛○○,因而獲悉上情。戊○○嗣因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投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夥同共同被告辛○○、己○○等共三人分騎二輛機車至上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由其執持上開玩具手槍,辛○○及己○○分持西瓜刀,嚇令該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得妄動,至使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能抗拒後,由辛○○及己○○跳入第四、五號銀行櫃臺將桌面及抽屜內之現金搜刮,其則在大廳負責控制現場,擔任警戒及把風之工作,而強劫該銀行之現金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得手後依照原先勘查路線之計畫火速逃離現場,並將其強盜所分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及嗣分別為警查扣上開供強盜使用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玩具手槍一支、西瓜刀一支等事實不諱,惟以本件係辛○○提議去強劫單身女子後,伊隨便說不如強劫銀行,伊並非主謀。又竊取上開KSA—八六0號及JCF—四八九重型機車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並未參與。另上開西瓜刀、瞬間膠及安全帽等工具亦非伊所準備等語置辯。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辛○○、己○○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核與被害人壬○○、庚○○等二人指訴及證人即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警衛丙○○、四號櫃檯行員 鄭介華 、五號櫃檯行員 陳雪芬 、襄理 華苓菁 、民眾 曾文能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二張、機車棄置現場現場一份及扣案之上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西瓜刀一支、黑色球鞋一雙、黑色夾克上衣一件、黑色運動長褲一件、深藍色夾克上衣一件等物足稽。而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及西瓜刀一支,經送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而子彈部分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西瓜刀刃上之指紋一枚與檔存辛○○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二三九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紋字第零九一00五四七六一號鑑驗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四七八號他案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六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至被告雖否認係本件強盜罪之主謀及參與上開竊取機車之事云云,但查共同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你們於何時開始計劃搶銀行?何人提議?)是戊○○於三個月前曾邀我及己○○等三人計劃搶銀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往清水華僑銀行勘查現場」、「(作案之交通工作(具)KSA-八六○及JCF-四八九是由何人準備?)JCF─四八九號機車是我與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五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行竊,另一輛KSA-八六○機車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在臺中市○○路○段巷內行竊的(我與戊○○行竊)」等語(見六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稱:「(如何計劃行搶銀行?)約在三個月前由戊○○提議搶銀行,他說清水華僑銀行他曾勘查過,該銀行沒有警衛及保全,很好行搶,於是我們三人開始計劃行搶銀行」等語(見五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調查時共同被告辛○○、己○○等二人復一致結證稱:「是戊○○提議持槍行搶銀行的沒錯,他告訴我們說他有去看過地形(指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是戊○○陪辛○○去偷KSA—八六0號三陽廠牌藍色重型機車,辛○○偷來給被告用,辛○○偷的時候被告有在場」「係被告戊○○帶辛○○到臺中市第一廣場之某模型玩具店去先行選定作案時要使用之玩具手槍樣式」「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偷JCF—四八九號三陽廠牌紅色重型機車雖是我們二人去偷的,但係被告戊○○叫我們兩人去偷的」「作案的西瓜刀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去買的」「本件搶劫銀行被告是主謀」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且共同被告辛○○、己○○等二人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辛○○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三年,己○○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在案,而該刑事判決亦認強劫上開銀行係被告所提議及被告確參與竊取上開機車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本件竊取機車之犯行,雖第一次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辛○○前往,第二次由共同被告辛○○、己○○等二人前往,且二次均由共同被告辛○○下手行竊,但既係在其三人之合意範圍之內,依前開同謀共同正犯之理論,自應均成立共同正犯。足見被告應係本件犯罪之主謀及曾參與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無疑。又被告等三人強劫上開銀行共強取一百零六萬五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並經共同被告辛○○、己○○等二人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0頁),被告於本院辯論時諉稱確實金額其不知道,其看報紙係九十萬元云云,並不足取。另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由辛○○先持西瓜刀一支進入,再由我持乙把玩具手槍進入,而後己○○再進入,由辛○○先壓制保全員(即警衛),我再壓制保全員,由辛○○進入銀行櫃臺,而後己○○也跟著跳入銀行櫃臺::」等語(見六四七號偵緝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拿槍對他(指警衛丙○○)比著」等語(見六四七號偵緝卷第二四頁),共同被告辛○○亦供稱:「我們將機車停放於銀行右前方,我與己○○分別各帶一支西瓜刀,戊○○帶模型槍侵入華僑銀行,由戊○○持槍押保全員,我持西瓜刀由四號櫃臺跳入::」等語(見六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共同被告己○○亦證稱:「進入銀行後,戊○○用模型槍控制銀行警衛,並喝令所有人員不要動…」等語(見六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參以上開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亦顯示被告係持槍做開槍射擊狀以觀(見四七八他案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持上開玩具槍抵住警衛丙○○,委無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僅持槍比著地上,並未抵住警衛云云,亦不足憑採。至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持上開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抵住警衛丙○○,共同被告辛○○、己○○亦分別出示上開亦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並由被告喝令該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得妄動,在客觀上應已達使該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等三人係因缺錢花用始起意強劫上開財物,亦據共同被告辛○○、己○○等二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足見其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屬金屬銳器,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關於夥同共同被告辛○○、己○○等共三人持上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等兇器強劫上開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上開KSA—八六0號機車及被害人庚○○所有之上開JCF—四八九號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三人雖為同謀共同正犯,但每次行竊時均非三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故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至其與共同被告辛○○、己○○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犯盜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罪部分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上開竊盜罪,已有未合。次查被告係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持上開兇器強劫銀行,且犯後逃匿之時間最久,參以共同被告辛○○、己○○等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辛○○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三年,己○○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在案,且被告又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惡性非輕,原判決僅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量刑殊屬過輕。第查被告係與其他共犯等人分持上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侵入上開銀行,出示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喝令在場之銀行行員、警衛等人不得妄動,而施以脅迫行為,並未施以強暴行為,原判決主文欄認係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容有未恰。另共同被告辛○○及己○○等二人於案發當時係分別從上開銀行之第四、二號櫃臺跳入,取走第四號、第五號櫃臺內之上開現金,除據其二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外,並經該銀行之四號櫃檯行員鄭介華、五號櫃檯行員陳雪芬及襄理華苓菁等三人分別證述在卷,原判決認係分別從該銀行之第四、五號櫃臺跳入,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竟企圖以持上開兇器強劫銀行之方式強劫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其強劫銀行之行為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其行為更不值得寬恕,惟於其犯罪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尚能自動到案,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非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上開加重強盜等罪之性質係屬暴力犯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始足以儆其惡,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另被告係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自動到案,且到案前承辦警員乙○○已確知被告參與犯罪,亦據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至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西瓜刀一支等係同案被告辛○○所有,且為供共同強劫銀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經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口套二個、瞬間膠一瓶,雖屬共同被告辛○○所有,但並未扣案,且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球鞋一雙、黑色夾克上衣一件、黑色運動長褲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但係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深藍色夾克上衣一件,則係同案被告辛○○或己○○所有,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但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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